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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28543号“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73337号
2018-09-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0528543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辰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28543号“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3593号决定,于2017年11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4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如下: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照片;
3.设备买卖合同及发票、产品标牌;
4.产品设计及加工制作协议书、收据、宣传页等。
我委于2018年8月1日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使用证据均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矿井作业机械、矿砂处理机械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第7类矿井作业机械、矿砂处理机械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双方许可关系成立。证据3、4中的设备买卖合同及对应发票显示商品为“母线加工设备”,规格型号为“BM303-S-3-8P‖”,日期亦在指定期间内,结合产品标牌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合同已得到了履行,表明被申请人在“母线加工设备”商品上存在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且具有真实的商业使用意图。鉴于“母线加工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上与“金属加工机械”商品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证据2照片亦可以作为辅助证据予以佐证。
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矿井作业机械;矿砂处理机械;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石油开采、石油精炼工业用机器设备;装卸设备;粉碎机;电焊接设备;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废物处理装置”商品,且上述商品与“金属加工机械”属于非类似商品。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矿井作业机械;矿砂处理机械;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石油开采、石油精炼工业用机器设备;装卸设备;粉碎机;电焊接设备;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废物处理装置”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辰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28543号“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3593号决定,于2017年11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4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如下: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照片;
3.设备买卖合同及发票、产品标牌;
4.产品设计及加工制作协议书、收据、宣传页等。
我委于2018年8月1日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使用证据均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矿井作业机械、矿砂处理机械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第7类矿井作业机械、矿砂处理机械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双方许可关系成立。证据3、4中的设备买卖合同及对应发票显示商品为“母线加工设备”,规格型号为“BM303-S-3-8P‖”,日期亦在指定期间内,结合产品标牌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合同已得到了履行,表明被申请人在“母线加工设备”商品上存在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且具有真实的商业使用意图。鉴于“母线加工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上与“金属加工机械”商品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证据2照片亦可以作为辅助证据予以佐证。
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矿井作业机械;矿砂处理机械;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石油开采、石油精炼工业用机器设备;装卸设备;粉碎机;电焊接设备;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废物处理装置”商品,且上述商品与“金属加工机械”属于非类似商品。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矿井作业机械;矿砂处理机械;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石油开采、石油精炼工业用机器设备;装卸设备;粉碎机;电焊接设备;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废物处理装置”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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