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9835411号“百狮年份 原浆酒”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71286号
2021-12-26 00:00:00.0
申请人:亳州市古泥池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326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7079302号、第7888693号“年份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所处相同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且申请人曾因擅自使用原异议人“年份原浆”商标被处罚,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及其年份原浆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对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三、被异议商标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年份原浆品牌所获荣誉;
2.年份原浆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3.年份原浆商品广告合同及发票;
4.年份原浆品牌广告宣传照片资料;
5. 2011-2013年年份原浆专项审计报告、2010年知名度调查报告;
6.部分维权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米酒;黄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米酒;黄酒”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任何误认和混淆,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百狮年份原浆酒”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年份原浆”,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326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7079302号、第7888693号“年份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所处相同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且申请人曾因擅自使用原异议人“年份原浆”商标被处罚,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及其年份原浆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对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三、被异议商标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年份原浆品牌所获荣誉;
2.年份原浆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3.年份原浆商品广告合同及发票;
4.年份原浆品牌广告宣传照片资料;
5. 2011-2013年年份原浆专项审计报告、2010年知名度调查报告;
6.部分维权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米酒;黄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米酒;黄酒”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任何误认和混淆,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百狮年份原浆酒”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年份原浆”,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