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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897032号“番茄畅听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61195号
2023-09-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7897032 |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北京中润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56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8月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47897032号“番茄畅听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8类服务上的第14592932号“番茄”商标、第47187276A号“番茄”商标、第47153002A号“番茄语音”商标、第47156072A号“番茄视频”商标、第47169270A号“番茄阅读”商标、第47169277A号“番茄TV”商标、第47172719A号“番茄追书”商标、第47179885A号“番茄体育”商标、第47183061A号“番茄电竞”商标、第47184227A号“番茄影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具有抄袭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产生巨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番茄直播APP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APP下载页面和平台管理规范和风控措施;3、“番茄直播”推广结算单、汇款单、发票、投放视频资料;4、原异议人与玖秀互动等关联证明;5、“番茄语音”“番茄V聊语音”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番茄语音”官网信息及公众号信息、APP下载页面、功能录屏及投放视频材料、推广协议、结算单及发票等材料;6、番茄视频、番茄影音、番茄TV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APP下载页面、功能介绍及下载视频;7、番茄体育、番茄电竞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番茄体育APP下载页面;8、番茄影视大全软件著作权等级证书、APP下载页面、投放下载视频、对外提供信息服务;9、“小番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及转让证明;10、原异议人签订的游戏委托开放协议及收款回单、发票;11、project游戏产品效果图;12、番茄直播、番茄视频等软件排名情况;13、番茄语音维权证据;14、在先案件裁定书;15、市场中带有“畅听”字样的网络娱乐平台介绍;16、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17、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18、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番茄畅听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8类“视频点播传输;无线电通信”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592932号“番茄”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信息传送;电子邮件”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897032号“番茄畅听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番茄”系列商标的最早使用者和所有人,原异议人所有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经对各引证商标提起行动。申请人作为这一品牌的真正所有人,是对该品牌的合理延伸。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了特殊的设计,添加了更加易于识别的元素,申请人基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不予注册决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申请人服从该部分决定不再赘述。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企业信息;2、申请人在先“番茄”商标注册信息;3、第34516146号“畅听”商标信息;4、“番茄畅听”百度搜索结果。
原异议人针对申请人复审材料所提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番茄”“小番茄”商标使用证据材料;2、“番茄直播”“番茄语音”“番茄视频”等商标使用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8类新闻社服务、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后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提起复审申请。2021年10月13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抖音视界(北京)有限公司,抖音视界(北京)有限公司名义经我局核准又变更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无线广播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现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仍为原异议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十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有线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至十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番茄”,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闻社服务、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有线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对申请人中止审理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对原异议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原异议人商标予以相应的保护,故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北京中润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56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8月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47897032号“番茄畅听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8类服务上的第14592932号“番茄”商标、第47187276A号“番茄”商标、第47153002A号“番茄语音”商标、第47156072A号“番茄视频”商标、第47169270A号“番茄阅读”商标、第47169277A号“番茄TV”商标、第47172719A号“番茄追书”商标、第47179885A号“番茄体育”商标、第47183061A号“番茄电竞”商标、第47184227A号“番茄影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具有抄袭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产生巨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番茄直播APP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APP下载页面和平台管理规范和风控措施;3、“番茄直播”推广结算单、汇款单、发票、投放视频资料;4、原异议人与玖秀互动等关联证明;5、“番茄语音”“番茄V聊语音”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番茄语音”官网信息及公众号信息、APP下载页面、功能录屏及投放视频材料、推广协议、结算单及发票等材料;6、番茄视频、番茄影音、番茄TV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APP下载页面、功能介绍及下载视频;7、番茄体育、番茄电竞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番茄体育APP下载页面;8、番茄影视大全软件著作权等级证书、APP下载页面、投放下载视频、对外提供信息服务;9、“小番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及转让证明;10、原异议人签订的游戏委托开放协议及收款回单、发票;11、project游戏产品效果图;12、番茄直播、番茄视频等软件排名情况;13、番茄语音维权证据;14、在先案件裁定书;15、市场中带有“畅听”字样的网络娱乐平台介绍;16、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17、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18、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番茄畅听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8类“视频点播传输;无线电通信”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592932号“番茄”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信息传送;电子邮件”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897032号“番茄畅听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番茄”系列商标的最早使用者和所有人,原异议人所有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经对各引证商标提起行动。申请人作为这一品牌的真正所有人,是对该品牌的合理延伸。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了特殊的设计,添加了更加易于识别的元素,申请人基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不予注册决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申请人服从该部分决定不再赘述。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企业信息;2、申请人在先“番茄”商标注册信息;3、第34516146号“畅听”商标信息;4、“番茄畅听”百度搜索结果。
原异议人针对申请人复审材料所提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番茄”“小番茄”商标使用证据材料;2、“番茄直播”“番茄语音”“番茄视频”等商标使用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8类新闻社服务、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后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提起复审申请。2021年10月13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抖音视界(北京)有限公司,抖音视界(北京)有限公司名义经我局核准又变更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无线广播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现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仍为原异议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十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有线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至十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番茄”,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闻社服务、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有线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对申请人中止审理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对原异议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原异议人商标予以相应的保护,故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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