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9511104号“SIK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2996号
2025-05-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511104 |
申请人:临清市博德轴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11104号“SIK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79321号“SL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第7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63961号“S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3148号“S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009500号“S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3622276号“S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第12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203501号“SK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5161号“S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3081065号“S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05591号“S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2746号“斯克夫S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5155号“S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3614308号“S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4731740号“SKF 斯家服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在第12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63961号“S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在第7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203501号“SK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相比较,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动轴轴承、电镀机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轴承、电镀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11104号“SIK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79321号“SL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第7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63961号“S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3148号“S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009500号“S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3622276号“S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第12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203501号“SK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5161号“S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3081065号“S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05591号“S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2746号“斯克夫S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5155号“S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3614308号“S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4731740号“SKF 斯家服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在第12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63961号“S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在第7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203501号“SK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相比较,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动轴轴承、电镀机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轴承、电镀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