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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229243号“始祖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1634号
2022-03-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422924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始祖鸟家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2日对第24229243号“始祖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始祖鸟”、“ARC’TERYX”、图形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7187210号、第7187209号、第7187208号、第18828402号、第18828396号、第18828389号“始祖鸟”商标、第18828428号“ARC'TERYX”商标、第1882851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明显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抢注,其注册使用将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请求认定第3124524号“ARC'TERYX”商标、第312452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十)及引证商标三为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认定第3124527号“ARC'TERYX”商标、第312452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及引证商标一为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具有抄袭抢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在先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并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网站打印件和申请人的历史介绍打印件;2、申请人的产品图册;3、维基百科对申请人公司网站介绍内容打印件;4、户外运动论坛对申请人品牌和产品介绍的相关网页打印件;5、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相关信息;6、销售合同、发票、分销协议等;7、网页相关检索信息、各网站关于申请人产品相关介绍、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8、媒体杂志关于申请人产品的广告宣传及报道;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名下商标列表;10、在先案例等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至七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十一、十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在第22类防水帆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九、十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地毯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始祖鸟”、“ARC'TERYX”及图形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始祖鸟”与引证商标七“ARC’TERYX”、引证商标八图形在文字构成、表示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始祖鸟家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2日对第24229243号“始祖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始祖鸟”、“ARC’TERYX”、图形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7187210号、第7187209号、第7187208号、第18828402号、第18828396号、第18828389号“始祖鸟”商标、第18828428号“ARC'TERYX”商标、第1882851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明显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抢注,其注册使用将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请求认定第3124524号“ARC'TERYX”商标、第312452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十)及引证商标三为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认定第3124527号“ARC'TERYX”商标、第312452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及引证商标一为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具有抄袭抢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在先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并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网站打印件和申请人的历史介绍打印件;2、申请人的产品图册;3、维基百科对申请人公司网站介绍内容打印件;4、户外运动论坛对申请人品牌和产品介绍的相关网页打印件;5、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相关信息;6、销售合同、发票、分销协议等;7、网页相关检索信息、各网站关于申请人产品相关介绍、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8、媒体杂志关于申请人产品的广告宣传及报道;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名下商标列表;10、在先案例等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至七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十一、十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在第22类防水帆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九、十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地毯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始祖鸟”、“ARC'TERYX”及图形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始祖鸟”与引证商标七“ARC’TERYX”、引证商标八图形在文字构成、表示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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