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6553382号“OPPOD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69164号
2021-03-12 00:00:00.0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伟达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31日对第26553382号“OPPO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第3320917号、第14199879号“OPPLE”商标、第14207168号“欧普”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 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案件裁定;
2、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
3、使用许可合同、转让证明;
4、注册商标信息;
5、广告图片宣传材料及广告合同;
6、专卖店照片及产品外包装图片;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销售相关证据材料;
9、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
10、公益事业相关材料;
11、相关裁定及判决;
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及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舞台灯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冰箱;空气调节设备;电暖器;消毒碗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OPPODE”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认读及指代对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近似商标,当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时,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伟达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31日对第26553382号“OPPO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第3320917号、第14199879号“OPPLE”商标、第14207168号“欧普”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 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案件裁定;
2、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
3、使用许可合同、转让证明;
4、注册商标信息;
5、广告图片宣传材料及广告合同;
6、专卖店照片及产品外包装图片;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销售相关证据材料;
9、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
10、公益事业相关材料;
11、相关裁定及判决;
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及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舞台灯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冰箱;空气调节设备;电暖器;消毒碗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OPPODE”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认读及指代对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近似商标,当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时,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