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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372513号“妙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7116号
2022-09-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37251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阜喜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2日对第33372513号“妙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家用产品行业的领军企业,“妙洁”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345680号“妙潔”商标、第10671239号“妙潔”商标、第19548902号“妙潔”商标、第21777600A号“妙潔”商标、第19548913号“妙潔美洁可”商标、第3345679号“妙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妙潔”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原被申请人吕天赏在2018年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包含了许多他人的知名商标。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荣誉证书;
3、宣传材料;
4、销售发票;
5、品牌调查报告;
6、商标维护材料;
7、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阜宁县东沟镇好运商店于2018年9月7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20日。争议商标经由我局核准,由阜宁县东沟镇好运商店转让给吕天赏,后经由我局核准,转让给江苏阜喜食品有限公司。我局向江苏阜喜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主体承继通知书,江苏阜喜食品有限公司承继原被申请人吕天赏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清新剂等商品、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三、本案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阜宁县东沟镇好运商店作为商标注册人,在多个不同的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了“莱克”商标、“张君雅小妹妹”、“光明”、“五丰”等商标。本案的被申请人吕天赏作为商标注册人共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包含了“妙洁”、“达喜”、“洁柔”等商标。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中文商标“妙洁”,与引证商标五“妙潔美洁可”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未举证。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称原被申请人吕天赏已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指定情形,我局依据该条款进行审理。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的原权利人阜宁县东沟镇好运商店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莱克”商标、“张君雅小妹妹”、“光明”、“五丰”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或他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近。本案的原被申请人吕天赏还申请注册了“妙洁”、“达喜”、“洁柔”等商标,上述商标也与他人知名商标或他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近。争议商标的原权利人与原被申请人均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的原权利人及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及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虽系被申请人江苏阜喜食品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如果将商标转让情形视为排除情形,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因此,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的非正当性,争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阜喜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2日对第33372513号“妙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家用产品行业的领军企业,“妙洁”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345680号“妙潔”商标、第10671239号“妙潔”商标、第19548902号“妙潔”商标、第21777600A号“妙潔”商标、第19548913号“妙潔美洁可”商标、第3345679号“妙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妙潔”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原被申请人吕天赏在2018年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包含了许多他人的知名商标。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荣誉证书;
3、宣传材料;
4、销售发票;
5、品牌调查报告;
6、商标维护材料;
7、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阜宁县东沟镇好运商店于2018年9月7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20日。争议商标经由我局核准,由阜宁县东沟镇好运商店转让给吕天赏,后经由我局核准,转让给江苏阜喜食品有限公司。我局向江苏阜喜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主体承继通知书,江苏阜喜食品有限公司承继原被申请人吕天赏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清新剂等商品、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三、本案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阜宁县东沟镇好运商店作为商标注册人,在多个不同的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了“莱克”商标、“张君雅小妹妹”、“光明”、“五丰”等商标。本案的被申请人吕天赏作为商标注册人共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包含了“妙洁”、“达喜”、“洁柔”等商标。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中文商标“妙洁”,与引证商标五“妙潔美洁可”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未举证。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称原被申请人吕天赏已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指定情形,我局依据该条款进行审理。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的原权利人阜宁县东沟镇好运商店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莱克”商标、“张君雅小妹妹”、“光明”、“五丰”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或他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近。本案的原被申请人吕天赏还申请注册了“妙洁”、“达喜”、“洁柔”等商标,上述商标也与他人知名商标或他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近。争议商标的原权利人与原被申请人均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的原权利人及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及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虽系被申请人江苏阜喜食品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如果将商标转让情形视为排除情形,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因此,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的非正当性,争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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