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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9841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99721号重审第0000000657号
2020-02-17 00:00:00.0
申请人: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6日对第107984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廖记棒棒鸡”是中国知名的熟食品牌,由廖钦弘、廖钦勇、廖钦明三兄弟共同创建。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59320号图形商标、第4707158号“廖记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廖字图案”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四、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廖钦弘与被申请人创始人李良锋为甥舅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产地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档案、作品登记证书、荣誉证书、相关裁定书和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及不予注册复审程序被核准注册(见2016年8月21日刊发的第1516期《商标公告》),核定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止。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于2001年4月21日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05年6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月21日获准核定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为计算机编程等,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死家禽等商品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双方商标并存于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数份作品登记证书虽显示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对“廖字图案”等美术作品进行登记,但由于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遵循自愿登记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作品完成、发表日期是依据当事人自述填写而成,且无需提供其他证明,国家版权局亦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本身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廖字图案”美术作品在其自述的完成时间上即已形成或发表。而在案作品登记证书上的登记号和发证日期均显示为2013年,亦不能证明上述作品的完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2012年4月19日。综合申请人其它在案证据,仍不足以认定其对“廖字图案”享有在先著作权,在此情形下, 不宜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再次,本案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该标识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或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再者,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作出商评字[2017]第9972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754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9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3923号行政判决,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判决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均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廖字图案”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述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二、其余意见与商评字[2017]第9972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意见一致。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6日对第107984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廖记棒棒鸡”是中国知名的熟食品牌,由廖钦弘、廖钦勇、廖钦明三兄弟共同创建。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59320号图形商标、第4707158号“廖记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廖字图案”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四、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廖钦弘与被申请人创始人李良锋为甥舅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产地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档案、作品登记证书、荣誉证书、相关裁定书和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及不予注册复审程序被核准注册(见2016年8月21日刊发的第1516期《商标公告》),核定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止。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于2001年4月21日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05年6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月21日获准核定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为计算机编程等,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死家禽等商品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双方商标并存于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数份作品登记证书虽显示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对“廖字图案”等美术作品进行登记,但由于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遵循自愿登记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作品完成、发表日期是依据当事人自述填写而成,且无需提供其他证明,国家版权局亦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本身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廖字图案”美术作品在其自述的完成时间上即已形成或发表。而在案作品登记证书上的登记号和发证日期均显示为2013年,亦不能证明上述作品的完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2012年4月19日。综合申请人其它在案证据,仍不足以认定其对“廖字图案”享有在先著作权,在此情形下, 不宜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再次,本案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该标识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或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再者,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作出商评字[2017]第9972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754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9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3923号行政判决,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判决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均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廖字图案”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述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二、其余意见与商评字[2017]第9972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意见一致。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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