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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15894号“格兰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12546号
2021-11-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691589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一:格兰富控股公司
申请人二: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奚锦涛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6日对第36915894号“格兰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 “GRUNDFOS”对应中文“格兰富”及图形商标是世界知名的泵产品商标。申请人一、二的第145165号“GRUNDF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9822号“格兰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575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过长期和大量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且已经构成使用在泵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对申请人一、二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其注册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合法权益,并淡化申请人一、二商标的显著性。二、“GRUNDFOS”和“格兰富”是申请人一、二在先广泛使用的商号,并已与申请人一、二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一、二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一贯抄袭他人在先商标,其名下所有商标均系抄袭的产物,主观恶意明显。“格兰富”、“GRUNDFOS”作为申请人一、二商标和商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十分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一、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泵、水泵”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2、申请人一及其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3、申请人一、二所获奖项;
4、上海商情信息中心出具的全国水泵市场占有率及排名证明;
5、上海市浦东新区统计局出具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格兰富GRUNDFOS”品牌产品的销售情况;
6、《泵工程师》、《财富》等发布的“格兰富”品牌的泵产品的排名情况;
7、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订单等销售数据;
8、杂志期刊等关于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格兰富GRUNDFOS”品牌的宣传报道、广告宣传费用明细表、广告合同及发票、参展资料、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9、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其他维权处罚决定等;
10、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在先判例;
11、被申请人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于1979年8月23日由高福公司(丹麦)提出注册申请,于1981年3月15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水泵、燃油泵、液力泵、电动机商品上。2010年11月13日转让至申请人一名下,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3月14日止。
引证商标二于2000年由申请人二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离心泵、泵(机器)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9月6日止。
引证商标三于2001年10月23日由申请人一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予以核准,优先权日为2001年4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供水泵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5月2日止。
3、2018年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行初9379号、9380号、9376号关于第10258122号、第10258129号、第10258087号“ZGGRUNDFOS”商标无效宣告案的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2011年12月1日之前在泵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之后,商评字[2020]第319515号等多份行政判决书及裁定中,也均认定引证商标一、二经宣传使用在泵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引证商标一、二在泵类商品上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由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格兰富”、“GRUNDFOS”经过使用和宣传,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泵类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和知名度;申请人一、二生产的标有引证商标一、二的泵类商品应用于诸多重点建筑工程项目,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指标和广泛的销售市场,相关行政执法记录及司法裁决均对“格兰富”、“GRUNDFOS”商标在泵类商品上给予保护。综合考虑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在案证据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水泵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在泵(机器)等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格兰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GRUNDFOS”的翻译,且与引证商标二“格兰富”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考虑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性较高,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易减弱“格兰富”、“GRUNDFOS”商标与申请人一、二之间的紧密联系,降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性,从而致使申请人一、二及其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保护了申请人一、二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一援引的引证商标三是否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一、二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一、二的字号权;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一、二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家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一、二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二: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奚锦涛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6日对第36915894号“格兰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 “GRUNDFOS”对应中文“格兰富”及图形商标是世界知名的泵产品商标。申请人一、二的第145165号“GRUNDF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9822号“格兰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575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过长期和大量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且已经构成使用在泵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对申请人一、二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其注册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合法权益,并淡化申请人一、二商标的显著性。二、“GRUNDFOS”和“格兰富”是申请人一、二在先广泛使用的商号,并已与申请人一、二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一、二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一贯抄袭他人在先商标,其名下所有商标均系抄袭的产物,主观恶意明显。“格兰富”、“GRUNDFOS”作为申请人一、二商标和商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十分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一、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泵、水泵”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2、申请人一及其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3、申请人一、二所获奖项;
4、上海商情信息中心出具的全国水泵市场占有率及排名证明;
5、上海市浦东新区统计局出具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格兰富GRUNDFOS”品牌产品的销售情况;
6、《泵工程师》、《财富》等发布的“格兰富”品牌的泵产品的排名情况;
7、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订单等销售数据;
8、杂志期刊等关于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格兰富GRUNDFOS”品牌的宣传报道、广告宣传费用明细表、广告合同及发票、参展资料、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9、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其他维权处罚决定等;
10、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在先判例;
11、被申请人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于1979年8月23日由高福公司(丹麦)提出注册申请,于1981年3月15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水泵、燃油泵、液力泵、电动机商品上。2010年11月13日转让至申请人一名下,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3月14日止。
引证商标二于2000年由申请人二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离心泵、泵(机器)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9月6日止。
引证商标三于2001年10月23日由申请人一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予以核准,优先权日为2001年4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供水泵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5月2日止。
3、2018年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行初9379号、9380号、9376号关于第10258122号、第10258129号、第10258087号“ZGGRUNDFOS”商标无效宣告案的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2011年12月1日之前在泵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之后,商评字[2020]第319515号等多份行政判决书及裁定中,也均认定引证商标一、二经宣传使用在泵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引证商标一、二在泵类商品上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由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格兰富”、“GRUNDFOS”经过使用和宣传,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泵类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和知名度;申请人一、二生产的标有引证商标一、二的泵类商品应用于诸多重点建筑工程项目,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指标和广泛的销售市场,相关行政执法记录及司法裁决均对“格兰富”、“GRUNDFOS”商标在泵类商品上给予保护。综合考虑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在案证据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水泵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在泵(机器)等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格兰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GRUNDFOS”的翻译,且与引证商标二“格兰富”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考虑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性较高,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易减弱“格兰富”、“GRUNDFOS”商标与申请人一、二之间的紧密联系,降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性,从而致使申请人一、二及其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保护了申请人一、二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一援引的引证商标三是否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一、二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一、二的字号权;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一、二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家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一、二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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