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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688789号“汽车超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8654号
2019-06-21 00:00:00.0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中盈国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03日对第19688789号“汽车超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的申请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96298号“超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151号“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79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连环漫画出版商,由申请人所出版发行的《超人》系列漫画及“超人”作品和人物角色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的知名商标、作品名称及人物角色名称“SURPERMAN”,其图形部分与“超人SUPERMAN”、“SURPERCAT超猫”形象相近,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或者其他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抄袭、抢注他人商标,带有欺骗性,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品质特点等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简介、互联网等媒体有关申请人及其《超人》系列漫画、影视作品及角色的报道等;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系列卡通形象的著作权登记证明;
4、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等;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8年8月通过第161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报纸、连环漫画书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16类漫画书、印刷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文字“汽车超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超人”、与引证商标二文字“SURPERMAN”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报纸、连环漫画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漫画书、印刷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一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分,二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商品化权或其他在先合法权益,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汽车超人”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知名作品和人物角色名称“超人”、“SUPERMAN”等标识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其在先商品化权益等合法权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傍名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中盈国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03日对第19688789号“汽车超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的申请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96298号“超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151号“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79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连环漫画出版商,由申请人所出版发行的《超人》系列漫画及“超人”作品和人物角色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的知名商标、作品名称及人物角色名称“SURPERMAN”,其图形部分与“超人SUPERMAN”、“SURPERCAT超猫”形象相近,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或者其他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抄袭、抢注他人商标,带有欺骗性,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品质特点等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简介、互联网等媒体有关申请人及其《超人》系列漫画、影视作品及角色的报道等;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系列卡通形象的著作权登记证明;
4、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等;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8年8月通过第161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报纸、连环漫画书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16类漫画书、印刷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文字“汽车超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超人”、与引证商标二文字“SURPERMAN”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报纸、连环漫画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漫画书、印刷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一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分,二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商品化权或其他在先合法权益,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汽车超人”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知名作品和人物角色名称“超人”、“SUPERMAN”等标识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其在先商品化权益等合法权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傍名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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