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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478646号“富士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58460号
2021-06-10 00:00:00.0
申请人:富士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京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478646号“富士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第115945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我局宣告无效,该无效宣告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委托代理人:杭州京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478646号“富士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第115945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我局宣告无效,该无效宣告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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