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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517385号“亖超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4523号
2025-06-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0517385 |
申请人:罗子健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清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0日对第70517385号“亖超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1825号“超人CHAO REN及图”商标、第4679750号“超人CHAO REN及图”商标、第5900067号“超人”商标、第7092412号“超人CHAO REN及图”商标、第8258380号“超人CHAO REN及图”商标、第10346226号“超人及图”商标、第28770317号“超人CHAO REN及图”商标、第41973878号“超人CHAO REN及图”商标、第50072274号“超人CHAO REN及图”商标、第33620568号“超人贵族”商标、第33613878号“超人之家”商标、第37636134号“超人E家”商标、第33608694号“超人鲜厨”商标、第52264296号“超人优家”商标、第52247173号“超人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针对不同权利人摹仿注册的行为,明显具有利用他人在先标识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并非出于正当经营使用的目的,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超人”商标的部分使用证据;
2、在先案例材料;
3、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10月06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灶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清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0日对第70517385号“亖超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1825号“超人CHAO REN及图”商标、第4679750号“超人CHAO REN及图”商标、第5900067号“超人”商标、第7092412号“超人CHAO REN及图”商标、第8258380号“超人CHAO REN及图”商标、第10346226号“超人及图”商标、第28770317号“超人CHAO REN及图”商标、第41973878号“超人CHAO REN及图”商标、第50072274号“超人CHAO REN及图”商标、第33620568号“超人贵族”商标、第33613878号“超人之家”商标、第37636134号“超人E家”商标、第33608694号“超人鲜厨”商标、第52264296号“超人优家”商标、第52247173号“超人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针对不同权利人摹仿注册的行为,明显具有利用他人在先标识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并非出于正当经营使用的目的,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超人”商标的部分使用证据;
2、在先案例材料;
3、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10月06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灶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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