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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612992号“湾仔码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60830号
2020-10-19 00:00:00.0
申请人:通用磨坊食品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民勇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9日对第26612992号“湾仔码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30类饺子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498173号“湾仔码头及图”商标、第1969182号“湾仔码头及图”商标、第1969185号“湾仔码头”商标、第1655082号“湾仔码头水饺 WANCHAI FERRY PEIKING DUMPLING及图”商标、第1714790号“湾仔码头臧姑娘主理 WANCHAI FERR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其中引证商标二已多次被法院和商标局认定为在水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进而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臧健和女士及“湾仔码头”品牌的相关介绍;
2、“湾仔码头WANGCHAI FERRY”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明;
3、申请人关联公司、分支机构的证明材料;
4、部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相关合同;
5、申请人关联公司各年度审计报告;
6、2002年-2018年“湾仔码头”市场占有率信息;
7、1998年-2017年“湾仔码头WANGCHAI FERRY”广告宣传资料;
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9、相关媒体报道;
10、臧健和女士及“湾仔码头WANGCHAI FERRY”品牌获奖情况;
11、通用磨坊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2006-2009、2012-2016;
12、认定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判决书及裁定;
13、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书、裁定书;
14、诸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大理石;石膏板;砖;建筑用嵌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墙砖;瓷砖;非金属地板;建筑玻璃”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饺子、水饺、馄饨等商品上。
3、2016年10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作出的(2016)京行终3720号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二于2010年5月25日之前在饺子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2017年3月14日,我局执行上述生效判决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6000号重审第339号《关于第8328904号“湾仔码头 WANZAIMATO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引证商标二于2010年5月25日前在“饺子”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4、引证商标二于2018年07月18日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2859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市场占有率信息、广告宣传资料、相关媒体报道、获奖情况、受保护的记录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过申请人多年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饺子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湾仔码头”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湾仔码头”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联系,进而可能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造成损害,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民勇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9日对第26612992号“湾仔码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30类饺子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498173号“湾仔码头及图”商标、第1969182号“湾仔码头及图”商标、第1969185号“湾仔码头”商标、第1655082号“湾仔码头水饺 WANCHAI FERRY PEIKING DUMPLING及图”商标、第1714790号“湾仔码头臧姑娘主理 WANCHAI FERR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其中引证商标二已多次被法院和商标局认定为在水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进而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臧健和女士及“湾仔码头”品牌的相关介绍;
2、“湾仔码头WANGCHAI FERRY”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明;
3、申请人关联公司、分支机构的证明材料;
4、部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相关合同;
5、申请人关联公司各年度审计报告;
6、2002年-2018年“湾仔码头”市场占有率信息;
7、1998年-2017年“湾仔码头WANGCHAI FERRY”广告宣传资料;
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9、相关媒体报道;
10、臧健和女士及“湾仔码头WANGCHAI FERRY”品牌获奖情况;
11、通用磨坊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2006-2009、2012-2016;
12、认定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判决书及裁定;
13、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书、裁定书;
14、诸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大理石;石膏板;砖;建筑用嵌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墙砖;瓷砖;非金属地板;建筑玻璃”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饺子、水饺、馄饨等商品上。
3、2016年10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作出的(2016)京行终3720号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二于2010年5月25日之前在饺子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2017年3月14日,我局执行上述生效判决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6000号重审第339号《关于第8328904号“湾仔码头 WANZAIMATO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引证商标二于2010年5月25日前在“饺子”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4、引证商标二于2018年07月18日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2859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市场占有率信息、广告宣传资料、相关媒体报道、获奖情况、受保护的记录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过申请人多年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饺子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湾仔码头”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湾仔码头”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联系,进而可能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造成损害,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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