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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436096号“马壹兰”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3446号
2025-04-25 00:00:00.0
申请人:北京西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70436096号“马壹兰”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70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989412号“馬蘭”商标、第1769870号“马兰拉面”商标、第1292462号“MALAN及图”商标、第28995629号“马兰”商标、第13666930号“兰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二、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四已被认定为北京著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抄袭和摹仿,其申请注册很可能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淡化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性。
三、被异议商标明显存在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信息和介绍;
2、原异议人及其产品、商标所获荣誉;
3、“马兰拉面”、“马兰”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4、原异议人商标信息;
5、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6、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大众点评店铺信息及评价。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马壹兰”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餐馆;烹饪设备出租”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9412号“马兰”、第1769870号“马兰拉面”、第28995629号“马兰”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原第42类“餐馆;快餐馆”、第43类“备办宴席”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或密切相关的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及其显著识别部分“马兰”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相似,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餐馆”服务上的第1769870号“马兰拉面”引证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状态延及本案,因此被异议商标亦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混淆误认,从而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仍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具有较大差异,其不构成对驰名商标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合理合法,申请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北京马一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原名义)于2023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餐馆、活动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2024年3月,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北京西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第43类临时住宿处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马一兰”、“兰州牛肉面 马一兰 MAYILAN NOODLES”、“马一兰 兰州牛肉面”等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活动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餐馆、临时住宿处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或密切相关,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原异议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马兰拉面”、“马兰”商标在餐馆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考虑到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处于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对原异议人商标理应知晓,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与原异议人“马兰拉面”、“马兰”商标相近似的“马一兰”、“兰州牛肉面 马一兰 MAYILAN NOODLES”、“马一兰 兰州牛肉面”等商标,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本案。
此外,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70436096号“马壹兰”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70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989412号“馬蘭”商标、第1769870号“马兰拉面”商标、第1292462号“MALAN及图”商标、第28995629号“马兰”商标、第13666930号“兰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二、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四已被认定为北京著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抄袭和摹仿,其申请注册很可能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淡化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性。
三、被异议商标明显存在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信息和介绍;
2、原异议人及其产品、商标所获荣誉;
3、“马兰拉面”、“马兰”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4、原异议人商标信息;
5、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6、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大众点评店铺信息及评价。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马壹兰”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餐馆;烹饪设备出租”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9412号“马兰”、第1769870号“马兰拉面”、第28995629号“马兰”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原第42类“餐馆;快餐馆”、第43类“备办宴席”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或密切相关的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及其显著识别部分“马兰”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相似,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餐馆”服务上的第1769870号“马兰拉面”引证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状态延及本案,因此被异议商标亦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混淆误认,从而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仍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具有较大差异,其不构成对驰名商标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合理合法,申请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北京马一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原名义)于2023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餐馆、活动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2024年3月,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北京西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第43类临时住宿处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马一兰”、“兰州牛肉面 马一兰 MAYILAN NOODLES”、“马一兰 兰州牛肉面”等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活动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餐馆、临时住宿处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或密切相关,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原异议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马兰拉面”、“马兰”商标在餐馆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考虑到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处于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对原异议人商标理应知晓,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与原异议人“马兰拉面”、“马兰”商标相近似的“马一兰”、“兰州牛肉面 马一兰 MAYILAN NOODLES”、“马一兰 兰州牛肉面”等商标,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本案。
此外,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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