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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008237号“TREK&TRAVE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71995号
2022-12-27 00:00:00.0
申请人:香港睿翔时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496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世界顶级的自行车制造商,“TREK”不仅是原异议人旗下主要的产品品牌,亦是原异议人已使用多年的英文商号,原异议人对“TREK”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867727号“TREK”商标、第4081036号“TREK”商标、第6084638号“TREK及图”商标、第4081033号“TREK BM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TREK&TRAVEL”商标与原异议人TREK商标已在另案中被判定为近似商标。三、原异议人“TREK”商标经长期商业使用和宣传,在自行车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请求认定第588998号“TREK”商标、第804548号“TREK”商标、第4081037号“TREK”商标、第6084639号“TREK及图”商标为与自行车及自行车配件有关商品项目上的驰名商标。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属于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五、申请人明确知晓原异议人及其知名的“TREK”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抄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属于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中对原异议人简介;
2、原异议人“TREK”商标全球注册情况;
3、原异议人在中国的部分销售中心、活动照片;
4、 原异议人旗下公司在线注册信息、经销协议;
5、 原异议人在中国的经销商列表;
6、 2009年至今原异议人产品销售至国内经销商的产品销售发票、货品清单、销售小票、收据;
7、《骑行家》官网简介、原异议人所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
8、 原异议人广告、所签合同、相关发票;
9、赛事合作协议、发票、记账凭证、宣传照片、品牌推广资料、活动总结、宣传册、视频短片、媒体报道等使用宣传证据;
10、 在先裁决;
11、申请人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档案等。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登记使用的字号不近似,与原异议人实际经营的行业关联性弱,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处行业不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且原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TREK”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在设计上存在合理来源,其注册并非基于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申请人拥有在先注册的第4156737号“TREK&TRAVEL YOUR KEY TO THE WORLD及图”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自身已拥有的商标权利上的合理延伸注册。申请人的TREK&TRAVEL(德国飞鹰)是德国普德时装集团名下的休闲男装品牌,在轻奢男装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指向性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1、普德(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品牌授权书;3、申请人国内经销商、代理商情况及实际门店照片;4、申请人TREK&TRAVEL服装品牌宣传册、在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销售记录公证书;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部分销售凭证、发票;6、产品样图、包装样图、质检报告;7、相关报道;8、广告合同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REK&TRAVEL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7727号、第4081036号“TREK”及第6084638号“TREK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运动服;手套”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TREK”,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是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TREK&TRAVEL(德国飞鹰)是德国普德时装集团名下的休闲男装品牌,在轻奢男装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指向性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处行业不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拥有在先注册的第4156737号“TREK&TRAVEL YOUR KEY TO THE WORLD及图”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自身已拥有的商标权利上的合理延伸注册。双方品牌已共存多年,均已形成稳定的消费市场,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如被异议商标不能获得注册,将给申请人及消费者造成损失。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普德(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申请人企业资料状况证明;3、品牌授权书;4、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5、申请人国内经销商、代理商情况及实际门店照片;6、申请人TREK&TRAVEL服装品牌宣传册、在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销售记录公证书;7、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部分销售凭证、发票;8、产品样图、包装样图、质检报告;9、相关报道;10、广告合同资料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均不成立,故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的“TREK&TRAVEL”商标与原异议人TREK系列商标已在另案中被判定为近似商标。并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自营的天猫店铺上所显示的主体变更信息、瑞安上海商会官网相关介绍及瑞安百事通的相关报道、申请人名下含有TREK&TRAVEL词汇的商标档案;原异议人trektravel.com域名注册信息及中文翻译;原异议人相关产品宣传及销售资料;在先裁决;关于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服装;舞衣;鞋;帽子;长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袜、腰带、鞋(骑自行车用)、帽子等商品上,目前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列举的其第4156737号“TREK&TRAVEL YOUR KEY TO THE WORLD及图”商标,于2004年7月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带(非服饰用)商品上,系被申请人受让所得。
4、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或从他人处受让了近七十件商标,其中大多数为由“TREK”组成的“TREK AND TRAVEL”、“TREK&TRAVEL”、“TREK TRAVEL YOUR KEY TO THE WORLD”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而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之一“TREK&TRAVEL”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的英文“TREK”、引证商标四“TREK BMX”在呼叫及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TREK”品牌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复审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服装;舞衣;鞋;帽子;长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袜、腰带、鞋(骑自行车用)、帽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由查明事实4可知,除被异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由“TREK”组成的“TREK AND TRAVEL”、“TREK&TRAVEL”、“TREK TRAVEL YOUR KEY TO THE WORLD”等商标。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综上,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或形成日期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或系自制材料,证明力较弱,或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无必然联系,故,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原异议人“TREK”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原异议人“TREK”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字号“TREK”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将“TREK”作为字号使用在腰带、婴儿全套衣等商品行业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体现的是对未注册商标经使用形成的权利的保护。本案原异议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属于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五、本案尚无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六、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如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列举的其第4156737号“TREK&TRAVEL YOUR KEY TO THE WORLD及图”商标,系申请人受让所得,该商标在商标标识、核定商品等方面与本案被异议商标均存在区别,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496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世界顶级的自行车制造商,“TREK”不仅是原异议人旗下主要的产品品牌,亦是原异议人已使用多年的英文商号,原异议人对“TREK”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867727号“TREK”商标、第4081036号“TREK”商标、第6084638号“TREK及图”商标、第4081033号“TREK BM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TREK&TRAVEL”商标与原异议人TREK商标已在另案中被判定为近似商标。三、原异议人“TREK”商标经长期商业使用和宣传,在自行车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请求认定第588998号“TREK”商标、第804548号“TREK”商标、第4081037号“TREK”商标、第6084639号“TREK及图”商标为与自行车及自行车配件有关商品项目上的驰名商标。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属于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五、申请人明确知晓原异议人及其知名的“TREK”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抄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属于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中对原异议人简介;
2、原异议人“TREK”商标全球注册情况;
3、原异议人在中国的部分销售中心、活动照片;
4、 原异议人旗下公司在线注册信息、经销协议;
5、 原异议人在中国的经销商列表;
6、 2009年至今原异议人产品销售至国内经销商的产品销售发票、货品清单、销售小票、收据;
7、《骑行家》官网简介、原异议人所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
8、 原异议人广告、所签合同、相关发票;
9、赛事合作协议、发票、记账凭证、宣传照片、品牌推广资料、活动总结、宣传册、视频短片、媒体报道等使用宣传证据;
10、 在先裁决;
11、申请人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档案等。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登记使用的字号不近似,与原异议人实际经营的行业关联性弱,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处行业不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且原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TREK”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在设计上存在合理来源,其注册并非基于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申请人拥有在先注册的第4156737号“TREK&TRAVEL YOUR KEY TO THE WORLD及图”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自身已拥有的商标权利上的合理延伸注册。申请人的TREK&TRAVEL(德国飞鹰)是德国普德时装集团名下的休闲男装品牌,在轻奢男装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指向性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1、普德(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品牌授权书;3、申请人国内经销商、代理商情况及实际门店照片;4、申请人TREK&TRAVEL服装品牌宣传册、在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销售记录公证书;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部分销售凭证、发票;6、产品样图、包装样图、质检报告;7、相关报道;8、广告合同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REK&TRAVEL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7727号、第4081036号“TREK”及第6084638号“TREK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运动服;手套”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TREK”,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是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TREK&TRAVEL(德国飞鹰)是德国普德时装集团名下的休闲男装品牌,在轻奢男装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指向性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处行业不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拥有在先注册的第4156737号“TREK&TRAVEL YOUR KEY TO THE WORLD及图”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自身已拥有的商标权利上的合理延伸注册。双方品牌已共存多年,均已形成稳定的消费市场,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如被异议商标不能获得注册,将给申请人及消费者造成损失。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普德(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申请人企业资料状况证明;3、品牌授权书;4、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5、申请人国内经销商、代理商情况及实际门店照片;6、申请人TREK&TRAVEL服装品牌宣传册、在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销售记录公证书;7、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部分销售凭证、发票;8、产品样图、包装样图、质检报告;9、相关报道;10、广告合同资料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均不成立,故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的“TREK&TRAVEL”商标与原异议人TREK系列商标已在另案中被判定为近似商标。并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自营的天猫店铺上所显示的主体变更信息、瑞安上海商会官网相关介绍及瑞安百事通的相关报道、申请人名下含有TREK&TRAVEL词汇的商标档案;原异议人trektravel.com域名注册信息及中文翻译;原异议人相关产品宣传及销售资料;在先裁决;关于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服装;舞衣;鞋;帽子;长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袜、腰带、鞋(骑自行车用)、帽子等商品上,目前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列举的其第4156737号“TREK&TRAVEL YOUR KEY TO THE WORLD及图”商标,于2004年7月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带(非服饰用)商品上,系被申请人受让所得。
4、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或从他人处受让了近七十件商标,其中大多数为由“TREK”组成的“TREK AND TRAVEL”、“TREK&TRAVEL”、“TREK TRAVEL YOUR KEY TO THE WORLD”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而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之一“TREK&TRAVEL”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的英文“TREK”、引证商标四“TREK BMX”在呼叫及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TREK”品牌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复审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服装;舞衣;鞋;帽子;长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袜、腰带、鞋(骑自行车用)、帽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由查明事实4可知,除被异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由“TREK”组成的“TREK AND TRAVEL”、“TREK&TRAVEL”、“TREK TRAVEL YOUR KEY TO THE WORLD”等商标。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综上,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或形成日期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或系自制材料,证明力较弱,或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无必然联系,故,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原异议人“TREK”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原异议人“TREK”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字号“TREK”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将“TREK”作为字号使用在腰带、婴儿全套衣等商品行业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体现的是对未注册商标经使用形成的权利的保护。本案原异议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属于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五、本案尚无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六、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如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列举的其第4156737号“TREK&TRAVEL YOUR KEY TO THE WORLD及图”商标,系申请人受让所得,该商标在商标标识、核定商品等方面与本案被异议商标均存在区别,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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