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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549201号“1品店外卖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6347号
2025-05-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1549201 |
申请人:丽水市天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49201号“1品店外卖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提出分割申请,只保留“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732494号、第69558520号、第14348942号、第11921472号、第9227823号、第12047203号、第2033920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九、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1338458号、第69854191号、第70570047号、第59144508号、第19249799号、第1870545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四、五、十、十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广告宣传、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五、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只主张申请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进行复审申请,故我局在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六、七、八、九、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服务来源,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及视觉效果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商业审计”等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49201号“1品店外卖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提出分割申请,只保留“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732494号、第69558520号、第14348942号、第11921472号、第9227823号、第12047203号、第2033920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九、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1338458号、第69854191号、第70570047号、第59144508号、第19249799号、第1870545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四、五、十、十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广告宣传、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五、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只主张申请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进行复审申请,故我局在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六、七、八、九、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服务来源,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及视觉效果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商业审计”等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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