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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802555号“CGD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10222号
2024-04-18 00:00:00.0
申请人:上海汉威信恒展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颂天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02555号“CGD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13257936号“CCD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024680号“CGD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申请人拥有第5311691号、第7116783号商标权,上述两件商标的主体识别部分均为英文CGDC,与申请商标完全相同,申请商标属于对上述两件商标的补充申请。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GDC”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字母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组织现场表演;组织游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颂天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02555号“CGD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13257936号“CCD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024680号“CGD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申请人拥有第5311691号、第7116783号商标权,上述两件商标的主体识别部分均为英文CGDC,与申请商标完全相同,申请商标属于对上述两件商标的补充申请。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GDC”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字母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组织现场表演;组织游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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