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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480341号“CVD IDEAL ORANGE MATERIALS IN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2035号
2024-12-18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志橙半导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艺德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80341号“CVD IDEAL ORANGE MATERIALS IN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合同及发票、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78679号“IDEAL 理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661835号“ORANGE”商标、第67001152号“ORANGEHEAL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八、九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八、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文字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558808号“CV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64506号“ORANGE”商标、第9769820号“ORANGE”商标、第20091128号“ORANGE”商标、第23528926号“ORANGE”商标、第50649493号“ORAN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七)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辅助工业设计服务;为他人进行包装设计;化学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分析;化学生产方法的开发和测试”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学分析;化学生产方法的开发和测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艺德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80341号“CVD IDEAL ORANGE MATERIALS IN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合同及发票、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78679号“IDEAL 理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661835号“ORANGE”商标、第67001152号“ORANGEHEAL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八、九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八、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文字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558808号“CV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64506号“ORANGE”商标、第9769820号“ORANGE”商标、第20091128号“ORANGE”商标、第23528926号“ORANGE”商标、第50649493号“ORAN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七)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辅助工业设计服务;为他人进行包装设计;化学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分析;化学生产方法的开发和测试”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学分析;化学生产方法的开发和测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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