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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784357号“KOMODO”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9529号
2025-04-10 00:00:00.0
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红.COM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红.COM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4期《商标公告》第63784357号“KOMOD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OMODO”指定使用于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数据处理设备用存储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248795号“KOMO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信号发射器;探测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022331号“KOHMO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集成电路卡;电开关”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磁性数据介质;数据处理设备用存储器;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栅图像处理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内存卡;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平板显示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微处理机;数字图像传感器(用在数字静态和动态照相机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字母组合相近,其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784357号“KOMODO”商标在“磁性数据介质;数据处理设备用存储器;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栅图像处理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内存卡;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平板显示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微处理机;数字图像传感器(用在数字静态和动态照相机上)”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红.COM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红.COM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4期《商标公告》第63784357号“KOMOD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OMODO”指定使用于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数据处理设备用存储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248795号“KOMO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信号发射器;探测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022331号“KOHMO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集成电路卡;电开关”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磁性数据介质;数据处理设备用存储器;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栅图像处理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内存卡;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平板显示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微处理机;数字图像传感器(用在数字静态和动态照相机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字母组合相近,其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784357号“KOMODO”商标在“磁性数据介质;数据处理设备用存储器;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栅图像处理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内存卡;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平板显示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微处理机;数字图像传感器(用在数字静态和动态照相机上)”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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