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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101445号“ANGOSTUR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09995号
2019-12-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101445 |
申请人:安格斯托拉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01445号“ANGOSTU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ANGOSRURA”商标的真实所有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87341号“安花歌 の ANGOSTURA”商标、第10314777号“ANGOSTURA COFFEE及图”商标、第18764769号“ANGOSTURA BOLO及图”商标、第7500451号“ANGOSTURA”商标、第6560675号“安歌 ANGOSTURA”商标、第17187342号“安花歌 の ANGOSTURA”商标、第28033237号“安歌金牌 ANGOSTURA GRENADINE SYRUP”商标、第10314777号“ANGOSTURA COFFEE及图”商标、第17187341号“安花歌 の ANGOSTURA”商标、第18764769号“ANGOSTURA BO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2、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提出无效宣告、撤销请求。3、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不明确。4、申请人具有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5、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5、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相关证据;申请人商标其他国家注册证据;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被提出无效宣告和撤销申请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物用调味品、调味酱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调味酱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NGOSTURA”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读字母组合“ANGOSTURA”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八、九、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饮料用糖浆、果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制饮料用糖浆、豆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NGOSTURA”与引证商标五、六、八、九、十显著识读字母组合“ANGOSTURA”及引证商标四“ANGOSTURA”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八、九、十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八、九、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除“啤酒”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关于各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恶意恶意抄袭和抢注之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01445号“ANGOSTU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ANGOSRURA”商标的真实所有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87341号“安花歌 の ANGOSTURA”商标、第10314777号“ANGOSTURA COFFEE及图”商标、第18764769号“ANGOSTURA BOLO及图”商标、第7500451号“ANGOSTURA”商标、第6560675号“安歌 ANGOSTURA”商标、第17187342号“安花歌 の ANGOSTURA”商标、第28033237号“安歌金牌 ANGOSTURA GRENADINE SYRUP”商标、第10314777号“ANGOSTURA COFFEE及图”商标、第17187341号“安花歌 の ANGOSTURA”商标、第18764769号“ANGOSTURA BO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2、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提出无效宣告、撤销请求。3、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不明确。4、申请人具有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5、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5、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相关证据;申请人商标其他国家注册证据;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被提出无效宣告和撤销申请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物用调味品、调味酱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调味酱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NGOSTURA”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读字母组合“ANGOSTURA”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八、九、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饮料用糖浆、果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制饮料用糖浆、豆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NGOSTURA”与引证商标五、六、八、九、十显著识读字母组合“ANGOSTURA”及引证商标四“ANGOSTURA”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八、九、十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八、九、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除“啤酒”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关于各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恶意恶意抄袭和抢注之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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