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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069059号“益禾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35719号
2022-04-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106905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锦焕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5日对第41069059号“益禾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益禾堂”是申请人独创并使用的核心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与申请人的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第11037869号“益禾堂 MILK&TE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加盟店的地理位置十分接近,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的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益禾堂”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2、“益禾堂”品牌所获荣誉及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茶馆等服务上,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咖啡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向我局申请注册,后经我局核准均转让给现权利人胡继红,目前均处于转让给申请人的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3、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的被许可使用人,许可期限为2018年03月07日至2028年03月06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的被许可使用人,同时是引证商标一、二转让程序中的受让人,故其引用引证商标一、二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的主体适格。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茶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馆、餐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因此,本案不属于该条款的调整范围。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四、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益禾美”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锦焕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5日对第41069059号“益禾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益禾堂”是申请人独创并使用的核心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与申请人的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第11037869号“益禾堂 MILK&TE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加盟店的地理位置十分接近,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的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益禾堂”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2、“益禾堂”品牌所获荣誉及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茶馆等服务上,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咖啡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向我局申请注册,后经我局核准均转让给现权利人胡继红,目前均处于转让给申请人的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3、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的被许可使用人,许可期限为2018年03月07日至2028年03月06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的被许可使用人,同时是引证商标一、二转让程序中的受让人,故其引用引证商标一、二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的主体适格。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茶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馆、餐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因此,本案不属于该条款的调整范围。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四、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益禾美”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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