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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075822号“凯淑故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8847号
2025-02-13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凯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齐铭君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儋州光村漫客网络科技工作室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62075822号“凯淑故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凯叔讲故事”是打造儿童优质内容的专业品牌,专注为0-12岁的儿童提供音频、图书及衍生品,申请人是“凯叔讲故事”的运营主体。争议商标与第15131727号“凯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549421号“凯叔讲故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550026号“凯叔 讲故事 kaishu sto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577146号“kai s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138670号“kais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009277号“kai shu sto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创始人的在先姓名权。
3、考虑到“凯叔讲故事”系列品牌及凯叔个人的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国内市场主体,还主要从事文化传播业务,具有较高的知晓可能。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的情况下摹仿注册,具有明显的攀附嫌疑,其不当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使公众对争议商标指定的服务来源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2、凯叔讲故事各服务平台基本信息证明材料;
3、凯叔讲故事旗下部分内容ip介绍材料;
4、凯叔讲故事系列品牌所涉公司、作品及凯叔个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材料(含公益类荣誉);
5、凯叔讲故事系列品牌的部分媒体报道材料;
6、部分关于“凯叔讲故事”品牌的维权证明材料;
7、在先类似案例裁定书;
8、凯叔人物介绍材料;
9、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材料;
10、“凯叔讲故事”微信公众号后台登记信息证明材料;
11、凯叔部分出版作品介绍材料;
12、“凯叔”参加的部分电视节目的证明材料;
13、海南省儋州市光村镇被列入《2018-2020年度“中国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名单》的证明材料;
1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证明材料;
15、被申请人经营网站页面。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计算机教育培训服务;书籍出版等服务上,2022年7月7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书籍出版;演出制作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教育培训服务;书籍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教育;书籍出版;演出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姓名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凯叔”本名王凯,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本案申请人作为王凯的利害关系人代为主张姓名权,故申请人提起该项主张主体适格。但争议商标“凯淑故事”与申请人主张的“凯叔”姓名尚有一定区别,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凯叔”知名度已经及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消费者应不致将争议商标与“凯叔”产生关联性联想,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姓名权。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齐铭君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儋州光村漫客网络科技工作室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62075822号“凯淑故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凯叔讲故事”是打造儿童优质内容的专业品牌,专注为0-12岁的儿童提供音频、图书及衍生品,申请人是“凯叔讲故事”的运营主体。争议商标与第15131727号“凯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549421号“凯叔讲故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550026号“凯叔 讲故事 kaishu sto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577146号“kai s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138670号“kais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009277号“kai shu sto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创始人的在先姓名权。
3、考虑到“凯叔讲故事”系列品牌及凯叔个人的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国内市场主体,还主要从事文化传播业务,具有较高的知晓可能。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的情况下摹仿注册,具有明显的攀附嫌疑,其不当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使公众对争议商标指定的服务来源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2、凯叔讲故事各服务平台基本信息证明材料;
3、凯叔讲故事旗下部分内容ip介绍材料;
4、凯叔讲故事系列品牌所涉公司、作品及凯叔个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材料(含公益类荣誉);
5、凯叔讲故事系列品牌的部分媒体报道材料;
6、部分关于“凯叔讲故事”品牌的维权证明材料;
7、在先类似案例裁定书;
8、凯叔人物介绍材料;
9、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材料;
10、“凯叔讲故事”微信公众号后台登记信息证明材料;
11、凯叔部分出版作品介绍材料;
12、“凯叔”参加的部分电视节目的证明材料;
13、海南省儋州市光村镇被列入《2018-2020年度“中国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名单》的证明材料;
1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证明材料;
15、被申请人经营网站页面。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计算机教育培训服务;书籍出版等服务上,2022年7月7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书籍出版;演出制作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教育培训服务;书籍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教育;书籍出版;演出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姓名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凯叔”本名王凯,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本案申请人作为王凯的利害关系人代为主张姓名权,故申请人提起该项主张主体适格。但争议商标“凯淑故事”与申请人主张的“凯叔”姓名尚有一定区别,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凯叔”知名度已经及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消费者应不致将争议商标与“凯叔”产生关联性联想,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姓名权。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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