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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789954号“湘土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78686号
2018-09-29 00:00:00.0
申请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勇军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7日对第19789954号“湘土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白酒行业的知名企业,其“酒鬼”、“湘泉”及“内参”商标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3773号“湘泉牌XIANGQUANPAI及图”商标、第1113724号“湘泉及图”商标、第1306790号“湘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在类似的商品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的“湘泉”驰名商标,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湘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其对此理应知晓,但被申请人仍注册与“湘泉”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扰乱我国商标秩序,从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负面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所获荣誉证据;2、纳税证明、审计报告;3、产品销售、广告宣传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食用酒精;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酸酒(低等葡萄酒);酒精饮料原汁;烈酒(饮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白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酒、白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湘土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显著识别文字“湘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湘泉”品牌在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行为,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勇军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7日对第19789954号“湘土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白酒行业的知名企业,其“酒鬼”、“湘泉”及“内参”商标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3773号“湘泉牌XIANGQUANPAI及图”商标、第1113724号“湘泉及图”商标、第1306790号“湘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在类似的商品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的“湘泉”驰名商标,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湘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其对此理应知晓,但被申请人仍注册与“湘泉”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扰乱我国商标秩序,从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负面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所获荣誉证据;2、纳税证明、审计报告;3、产品销售、广告宣传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食用酒精;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酸酒(低等葡萄酒);酒精饮料原汁;烈酒(饮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白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酒、白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湘土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显著识别文字“湘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湘泉”品牌在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行为,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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