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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114984号“晋溜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6659号
2025-03-10 00:00:00.0
申请人:张家口蒙晋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14984号“晋溜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4911号、第670434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在食用果冻;精制坚果仁;水果罐头;泡菜;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上被撤销注册,撤销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食用果冻;精制坚果仁;水果罐头;泡菜;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存在关联。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14984号“晋溜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4911号、第670434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在食用果冻;精制坚果仁;水果罐头;泡菜;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上被撤销注册,撤销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食用果冻;精制坚果仁;水果罐头;泡菜;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存在关联。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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