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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366269号“飞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70332号
2024-12-30 00:00:00.0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跑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对第71366269号“飞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申请人第5249163号“飞信”商标、第14136379号“飞信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与本案争议商标类似的商标被判定与“飞信”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2、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目的,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3、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上关于引证商标的搜索结果;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3、申请人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4、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泉州跑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6日提前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无酒精的开胃酒、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电信信息、电子邮件、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8类电视播放等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四、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跑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对第71366269号“飞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申请人第5249163号“飞信”商标、第14136379号“飞信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与本案争议商标类似的商标被判定与“飞信”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2、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目的,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3、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上关于引证商标的搜索结果;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3、申请人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4、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泉州跑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6日提前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无酒精的开胃酒、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电信信息、电子邮件、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8类电视播放等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四、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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