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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361203号“科乐 KOL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915号
2020-04-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361203 |
申请人: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61203号“科乐 KOL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238357号“KOLA科乐”商标、第5921796号“科勒 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1类商品上的第28197586号“科勒 KOHLER”商标、第1类商品上的第28182345号“科勒 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5类商品上的第28182345号“科勒 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国际注册第1434930号“KOLLER WHIRL-SYSTEMS”商标、第5512366号“科勒 KOHLER”商标、第5类商品上的第28197586号“科勒 KOHLER”商标、第5921800号“科勒 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5512364号“科勒 KOHL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三、申请人在第1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科乐”商标,申请商标是在其已有商标专用权基础上的扩大申请和延伸保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年度报告释义页、销售发票、产品外包装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注册审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六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经审查予以驳回,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科乐 KOLER”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九显著认读文字“科勒 KOHLER”、引证商标三、七、八、十文字“科勒 KOHLER”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八、九、十指定使用在肥料、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八、九、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61203号“科乐 KOL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238357号“KOLA科乐”商标、第5921796号“科勒 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1类商品上的第28197586号“科勒 KOHLER”商标、第1类商品上的第28182345号“科勒 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5类商品上的第28182345号“科勒 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国际注册第1434930号“KOLLER WHIRL-SYSTEMS”商标、第5512366号“科勒 KOHLER”商标、第5类商品上的第28197586号“科勒 KOHLER”商标、第5921800号“科勒 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5512364号“科勒 KOHL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三、申请人在第1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科乐”商标,申请商标是在其已有商标专用权基础上的扩大申请和延伸保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年度报告释义页、销售发票、产品外包装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注册审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六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经审查予以驳回,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科乐 KOLER”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九显著认读文字“科勒 KOHLER”、引证商标三、七、八、十文字“科勒 KOHLER”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八、九、十指定使用在肥料、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八、九、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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