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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870762号“台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3837号
2025-04-02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台电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对第58870762号“台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96年,是全球领先的会议系统设备制造商、会议系统国家标准主编单位。申请人专门从事现代会议系统设备的研发、生产和世界范围的销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二、第1141482号“TAI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持续使用多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TAIDEN”与“台电”之间已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摹仿、抄袭申请人驰名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和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个包含“台电”的商标,具有明显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商标信息、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
2、申请人基本信息及许可经营信息;
3、在先相关决定;
4、被申请人相关介绍、商标信息、宣传材料、相关裁定;
5、第三方企业网站及企业信息、多年来灯光、音响展览会开展情况;
6、申请人维权的在先裁定、决定及行政判决书、台湾地区财产局商标评定书;
7、申请人“TAIDEN”商标经济效益排名证明资料、台电 TAIDEN数字会议系统相关工程清单、经销证明、感谢信、工程照片、使用证明;
8、所获荣誉、登记证书、活动照片、相关教材、推荐信、表扬信;
9、相关协会推荐申请人“台电TAIDEN”商标申报中国驰名商标的函、排名信息;
11、相关媒体报道、期刊报道、参展资料;
12、参与国家标准主编单位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显著识别部分及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双方商标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称驰名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差异较大,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申请人列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上被消费者所熟知。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且经被申请人积极使用,与被申请人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五、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案件情况不能作为影响本案审理的依据。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企业详情及荣誉证书;
3、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舞台灯具;灯光漫射器;投影灯;舞台灯光设备;节日装饰用彩色小灯;球形灯罩;气体引燃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录音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6年在第14908204号“台电TAIDEN”商标的(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3039号异议决定书中认为申请人使用在第9类“麦克风;扬声器;音响;视像电话”商品上的“TAIDEN”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舞台灯具、投影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麦克风、音响、扬声器、视像电话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结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在麦克风、音响、扬声器、视像电话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常将“台电”与“TAIDEN”同时使用,使得 “台电”与“TAIDEN”已形成了对应关系。“台电”与“TAIDEN”并非固定词语搭配,具有较强独创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相邻,将与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TAIDEN”商标对应的中文商标申请注册为本案争议商标难谓善意。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舞台灯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麦克风、音响、扬声器、视像电话商品均为舞台、会议等场所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使用场所等方面存在相似之处,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消费者,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台电”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舞台灯具等商品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台电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对第58870762号“台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96年,是全球领先的会议系统设备制造商、会议系统国家标准主编单位。申请人专门从事现代会议系统设备的研发、生产和世界范围的销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二、第1141482号“TAI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持续使用多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TAIDEN”与“台电”之间已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摹仿、抄袭申请人驰名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和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个包含“台电”的商标,具有明显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商标信息、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
2、申请人基本信息及许可经营信息;
3、在先相关决定;
4、被申请人相关介绍、商标信息、宣传材料、相关裁定;
5、第三方企业网站及企业信息、多年来灯光、音响展览会开展情况;
6、申请人维权的在先裁定、决定及行政判决书、台湾地区财产局商标评定书;
7、申请人“TAIDEN”商标经济效益排名证明资料、台电 TAIDEN数字会议系统相关工程清单、经销证明、感谢信、工程照片、使用证明;
8、所获荣誉、登记证书、活动照片、相关教材、推荐信、表扬信;
9、相关协会推荐申请人“台电TAIDEN”商标申报中国驰名商标的函、排名信息;
11、相关媒体报道、期刊报道、参展资料;
12、参与国家标准主编单位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显著识别部分及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双方商标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称驰名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差异较大,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申请人列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上被消费者所熟知。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且经被申请人积极使用,与被申请人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五、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案件情况不能作为影响本案审理的依据。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企业详情及荣誉证书;
3、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舞台灯具;灯光漫射器;投影灯;舞台灯光设备;节日装饰用彩色小灯;球形灯罩;气体引燃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录音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6年在第14908204号“台电TAIDEN”商标的(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3039号异议决定书中认为申请人使用在第9类“麦克风;扬声器;音响;视像电话”商品上的“TAIDEN”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舞台灯具、投影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麦克风、音响、扬声器、视像电话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结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在麦克风、音响、扬声器、视像电话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常将“台电”与“TAIDEN”同时使用,使得 “台电”与“TAIDEN”已形成了对应关系。“台电”与“TAIDEN”并非固定词语搭配,具有较强独创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相邻,将与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TAIDEN”商标对应的中文商标申请注册为本案争议商标难谓善意。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舞台灯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麦克风、音响、扬声器、视像电话商品均为舞台、会议等场所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使用场所等方面存在相似之处,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消费者,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台电”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舞台灯具等商品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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