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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43261号“一顶正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9769号
2025-05-14 00:00:00.0
申请人: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豫人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全日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7843261号“一顶正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知名的跨国集团公司,“正大”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第254779号“正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第605197号“正大”商标等四十六件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是对我公司商标的刻意模仿,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
2、申请人所获荣誉、驰名商标认定证据及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在先案例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且持续使用多年。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模仿,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的使用等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变更前:河南克郎康地饲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2011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饲料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1985年8月19日申请注册,1986年7月1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饲料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7月9日。
3、商标局于2011年5月27日在异议案件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使用在第31类动物饲料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一、七、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依据上述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限的有关规定,争议商标注册2011年3月14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显然已超过法定五年期限,应予驳回。
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引证商标虽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仅能作为其受保护记录在案予以考虑。本案中,申请人未能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对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此情形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3、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4、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豫人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全日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7843261号“一顶正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知名的跨国集团公司,“正大”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第254779号“正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第605197号“正大”商标等四十六件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是对我公司商标的刻意模仿,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
2、申请人所获荣誉、驰名商标认定证据及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在先案例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且持续使用多年。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模仿,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的使用等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变更前:河南克郎康地饲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2011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饲料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1985年8月19日申请注册,1986年7月1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饲料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7月9日。
3、商标局于2011年5月27日在异议案件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使用在第31类动物饲料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一、七、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依据上述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限的有关规定,争议商标注册2011年3月14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显然已超过法定五年期限,应予驳回。
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引证商标虽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仅能作为其受保护记录在案予以考虑。本案中,申请人未能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对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此情形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3、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4、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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