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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693935号“花丹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17135号
2024-11-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469393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严堂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09日对第64693935号“花丹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肥料行业的知名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970288号“施丹利”商标、第3586524号“史丹利”商标、第6245460号“史丹利”商标、第41873719号“史丹利国际”商标、第10885515号“史丹利STANLEY”商标、第22239344号“史丹利STANLEY”商标、第8359225号“史丹利”商标、第58134846号“史丹利STAN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同一市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施丹利”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上市公司简称“史丹利”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作为农业行业经营者,其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施丹利”、“史丹利”、“三安”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的施丹利驰名商标说明文件;
3、在先裁定;
4、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集团简介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
5、被申请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6、申请人的荣誉证书、获奖证书;
7、领导人到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莅临指导报道;
8、申请人网络、电视新闻报道;
9、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2022年年报。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在含义等方面截然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实际使用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证明其注册争议商标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也并不能够证明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利的事实。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23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氮肥;肥料;种植土;化学肥料;化学土壤调节剂”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32年1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第5类“肥料、杀虫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撤销,该商标已无效。引证商标七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氮肥;肥料;种植土;化学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施丹利”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施丹利”、“史丹利”作为商标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施丹利”、“史丹利”作为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的其他在先权利,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严堂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09日对第64693935号“花丹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肥料行业的知名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970288号“施丹利”商标、第3586524号“史丹利”商标、第6245460号“史丹利”商标、第41873719号“史丹利国际”商标、第10885515号“史丹利STANLEY”商标、第22239344号“史丹利STANLEY”商标、第8359225号“史丹利”商标、第58134846号“史丹利STAN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同一市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施丹利”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上市公司简称“史丹利”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作为农业行业经营者,其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施丹利”、“史丹利”、“三安”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的施丹利驰名商标说明文件;
3、在先裁定;
4、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集团简介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
5、被申请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6、申请人的荣誉证书、获奖证书;
7、领导人到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莅临指导报道;
8、申请人网络、电视新闻报道;
9、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2022年年报。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在含义等方面截然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实际使用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证明其注册争议商标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也并不能够证明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利的事实。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23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氮肥;肥料;种植土;化学肥料;化学土壤调节剂”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32年1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第5类“肥料、杀虫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撤销,该商标已无效。引证商标七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氮肥;肥料;种植土;化学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施丹利”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施丹利”、“史丹利”作为商标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施丹利”、“史丹利”作为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的其他在先权利,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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