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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519093号“东方甄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4638号
2025-02-27 00:00:00.0
申请人: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云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19093号“东方甄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02286号“东方;cj”商标、第34092836号“东方”商标、第10523459号“东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注销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食用油、食用油脂、猪油、食用亚麻籽油、食用菜籽油、食用可可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食用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蔬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海藻提取物、食用油、食用油脂、猪油、食用亚麻籽油、食用菜籽油、食用可可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云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19093号“东方甄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02286号“东方;cj”商标、第34092836号“东方”商标、第10523459号“东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注销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食用油、食用油脂、猪油、食用亚麻籽油、食用菜籽油、食用可可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食用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蔬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海藻提取物、食用油、食用油脂、猪油、食用亚麻籽油、食用菜籽油、食用可可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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