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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091948号“OKBOW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17276号
2019-09-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5091948 |
申请人:博朗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坤平
申请人于2019年1月14日对第25091948号“OKBOW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于第11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63469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50227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50428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52027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00276号“博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563469号、国际注册第650227号、国际注册第650428号、第76045号、国际注册第652027号“BRAUN”系列商标以及第998980号、第7207514号、第1000276号“博朗”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在中国公众中取得了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应被认定为第8类电动刮胡刀、电剃刀、理发推剪商品以及第11类电吹风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BRAUN”/“博朗”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将产生公众混淆、市场秩序混乱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2、“BRAUN”/“博朗”品牌介绍及产品展示网页;3、申请人及其品牌排名、所获荣誉材料;4、博朗(上海)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网页介绍;5、“BRAUN”/“博朗”品牌广告宣传、销售等情况;6、媒体报道;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9、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信息;10、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11、各地海关《海关处理结果通知书》以及《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灯、多功能电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或者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器及其附件如排气孔、蓄热器、空气净化和加湿设备、头发护理用具、电咖啡器和咖啡机等商品上。
3、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63469号、国际注册第650227号、国际注册第650428号、第76045号、第998980号、第7207514号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或者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电动刮胡刀、电动理发推子、电剃刀、理发工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BRAUN”、“博朗”商标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BRAUN”与“博朗”商标共同宣传使用,二者之间已形成对应关系,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OKBOWAn”与引证商标一“BRAUn”、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BRAUn”、引证商标三“Braun”、引证商标四“Braun”、引证商标五“博朗”对应的英文“BRAUN”在字母构成、呼叫、书写方式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吹风、灯、多功能电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电吹风器及其附件如排气孔、空气净化和加湿设备、电咖啡器和咖啡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存在交叉、重合,关联较为密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坤平
申请人于2019年1月14日对第25091948号“OKBOW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于第11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63469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50227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50428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52027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00276号“博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563469号、国际注册第650227号、国际注册第650428号、第76045号、国际注册第652027号“BRAUN”系列商标以及第998980号、第7207514号、第1000276号“博朗”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在中国公众中取得了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应被认定为第8类电动刮胡刀、电剃刀、理发推剪商品以及第11类电吹风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BRAUN”/“博朗”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将产生公众混淆、市场秩序混乱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2、“BRAUN”/“博朗”品牌介绍及产品展示网页;3、申请人及其品牌排名、所获荣誉材料;4、博朗(上海)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网页介绍;5、“BRAUN”/“博朗”品牌广告宣传、销售等情况;6、媒体报道;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9、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信息;10、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11、各地海关《海关处理结果通知书》以及《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灯、多功能电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或者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器及其附件如排气孔、蓄热器、空气净化和加湿设备、头发护理用具、电咖啡器和咖啡机等商品上。
3、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63469号、国际注册第650227号、国际注册第650428号、第76045号、第998980号、第7207514号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或者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电动刮胡刀、电动理发推子、电剃刀、理发工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BRAUN”、“博朗”商标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BRAUN”与“博朗”商标共同宣传使用,二者之间已形成对应关系,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OKBOWAn”与引证商标一“BRAUn”、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BRAUn”、引证商标三“Braun”、引证商标四“Braun”、引证商标五“博朗”对应的英文“BRAUN”在字母构成、呼叫、书写方式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吹风、灯、多功能电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电吹风器及其附件如排气孔、空气净化和加湿设备、电咖啡器和咖啡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存在交叉、重合,关联较为密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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