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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779661号“企鵝堡PENGUIN CASTL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27897号
2022-04-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77966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企鹅出版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欧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1日对第33779661号“企鵝堡PENGUIN CASTL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47986号“企鹅”商标、第15747985号“PENGUIN”商标、第15256121号“企鹅指南PENGUIN GUIDE及图”商标、第17414262号“企鹅图书Penguin Books及图”商标、第17414258号“企鹅图书Penguin Books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世界最著名的英语图书出版商,在世界媒体业排行第10位,其企鹅图形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众多模仿知名品牌的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法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与申请人相关的裁定书、判决书;2. 相关媒体报道;3. 销售发票;4. 广告宣传资料;5. 在电商平台上的销售信息;6. 国图检索结果;7. 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9年6月13日止。
2.申请人五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书籍出版、培训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均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企鵝堡PENGUIN CASTLE”与引证商标三主要呼叫部分 “企鹅指南PENGUIN GUIDE”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企鵝”、“企鹅”、“PENGUI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培训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欧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1日对第33779661号“企鵝堡PENGUIN CASTL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47986号“企鹅”商标、第15747985号“PENGUIN”商标、第15256121号“企鹅指南PENGUIN GUIDE及图”商标、第17414262号“企鹅图书Penguin Books及图”商标、第17414258号“企鹅图书Penguin Books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世界最著名的英语图书出版商,在世界媒体业排行第10位,其企鹅图形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众多模仿知名品牌的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法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与申请人相关的裁定书、判决书;2. 相关媒体报道;3. 销售发票;4. 广告宣传资料;5. 在电商平台上的销售信息;6. 国图检索结果;7. 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9年6月13日止。
2.申请人五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书籍出版、培训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均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企鵝堡PENGUIN CASTLE”与引证商标三主要呼叫部分 “企鹅指南PENGUIN GUIDE”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企鵝”、“企鹅”、“PENGUI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培训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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