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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402340号“POP MART MAKE IT PO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652号
2020-06-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2402340 |
申请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2402340号“POP MART MAKE IT PO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925134号“新东方 泡泡少儿英语 POP PopKidsEnglish及图”商标、第3311396号“天品 POP及图”商标、第5739498号“Pop Star POP POP EYEWEA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17862号“POP”商标、第5645408号“POP IREX READER及图”商标、第5003080号“POPKART”商标、第6784328号“普讴品 POP”商标、第3010122号“POPART及图”商标、第4944454号“Popart及图”商标、第4925133号“新东方 泡泡少儿英语 POP PopKidsEnglish及图”商标、第5822842号“POP”商标、第8686416号“皮皮特 Popart及图”商标、第27924810号“POP-fashion”商标、国际注册第1418165号“POP FIT”商标、第6794663号“PO.P”商标、第11392086号“鹏扑 pop及图”商标、第8849344号“潮人令 POP MR FASHION ORDER MRPOP SINCE1982及图”商标、第14443139号“熊 POP”商标、第5639855号“POP 72”商标、第17321710号“POPGOODS”商标、第12233012号“POP toys及图”商标、第4339746号“POP及图”商标、第15458800号“掌上泡泡 POP及图”商标、第4339748号“泡泡少儿英语 POP Pop Kids English及图”商标、第17004724号“泡泡少儿教育 POP POP KIDS EDUCATION及图”商标、第5202776号“乱世佳人 POP”商标、第4775408号“Poponline”商标、第5003079号“POPKAR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一致,是申请人在线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简介、“POP MART”实体店铺信息及图片、申请人天猫旗舰店、官方微博认证信息截图、天猫旗舰店交易订单截图、天猫旗舰店排行榜截图、媒体报道。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现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九的商标专用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故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智能手机用壳、动画片、眼镜框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动画片、计算器、眼镜框、导航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四权利待定,但是在前述评审意见中,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此,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为兼顾行政效率,本案不再等待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确定,我局对引证商标四不再予以评述。
在第14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七、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6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书写工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记号笔、报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九、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十四未能取得注册,引证商标十九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两商标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围巾、手套(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核定使用的围巾、服装、袜、手套(服装)、婚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8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一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玩具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游戏器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教育、体操训练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核定使用的教育、健身俱乐部、文娱活动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服务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与其企业名称一致的主张,亦不能影响我局在本案中对商标近似与否的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14类复审商品、第16类复审商品、第18类复审商品、第25类复审商品、第28类玩具复审商品和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2402340号“POP MART MAKE IT PO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925134号“新东方 泡泡少儿英语 POP PopKidsEnglish及图”商标、第3311396号“天品 POP及图”商标、第5739498号“Pop Star POP POP EYEWEA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17862号“POP”商标、第5645408号“POP IREX READER及图”商标、第5003080号“POPKART”商标、第6784328号“普讴品 POP”商标、第3010122号“POPART及图”商标、第4944454号“Popart及图”商标、第4925133号“新东方 泡泡少儿英语 POP PopKidsEnglish及图”商标、第5822842号“POP”商标、第8686416号“皮皮特 Popart及图”商标、第27924810号“POP-fashion”商标、国际注册第1418165号“POP FIT”商标、第6794663号“PO.P”商标、第11392086号“鹏扑 pop及图”商标、第8849344号“潮人令 POP MR FASHION ORDER MRPOP SINCE1982及图”商标、第14443139号“熊 POP”商标、第5639855号“POP 72”商标、第17321710号“POPGOODS”商标、第12233012号“POP toys及图”商标、第4339746号“POP及图”商标、第15458800号“掌上泡泡 POP及图”商标、第4339748号“泡泡少儿英语 POP Pop Kids English及图”商标、第17004724号“泡泡少儿教育 POP POP KIDS EDUCATION及图”商标、第5202776号“乱世佳人 POP”商标、第4775408号“Poponline”商标、第5003079号“POPKAR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一致,是申请人在线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简介、“POP MART”实体店铺信息及图片、申请人天猫旗舰店、官方微博认证信息截图、天猫旗舰店交易订单截图、天猫旗舰店排行榜截图、媒体报道。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现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九的商标专用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故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智能手机用壳、动画片、眼镜框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动画片、计算器、眼镜框、导航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四权利待定,但是在前述评审意见中,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此,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为兼顾行政效率,本案不再等待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确定,我局对引证商标四不再予以评述。
在第14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七、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6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书写工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记号笔、报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九、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十四未能取得注册,引证商标十九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两商标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围巾、手套(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核定使用的围巾、服装、袜、手套(服装)、婚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8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一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玩具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游戏器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教育、体操训练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核定使用的教育、健身俱乐部、文娱活动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服务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与其企业名称一致的主张,亦不能影响我局在本案中对商标近似与否的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14类复审商品、第16类复审商品、第18类复审商品、第25类复审商品、第28类玩具复审商品和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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