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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943890号“王胖子 WANG PANG Z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09172号
2023-04-19 00:00:00.0
申请人: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王胖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9日对第40943890号“王胖子 WANG PANG Z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调味品生产民营企业,申请人是“胖子”品牌与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胖子”系列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被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902855号“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07352号“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298862号“胖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原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其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相关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还欺骗消费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前身公司内档、资质文件等相关经营情况材料;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续展、转让证明;申请人外观专利;申请人调味品商品包装袋图示、相关证明;产品宣传册及其他使用图片;所获部分奖项、荣誉;合作采购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函;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电视广告跟踪报告;部分报刊广告;地方志摘录;重庆图书馆证明报告节选;相关检索报告;相关公证书;受保护记录;相关协会推荐函;相关判决书;企业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抄袭的商标档案及相关品牌介绍;多家公司针对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抢注及侵权违法行为共同采取行动的联名信、采取维权行动的决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整体外观、含义、呼叫明显不同,不会使公众混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相似,被申请人不存在主观恶意,公众没有混淆的可能,不涉及欺骗性的问题,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判决书、相关决定书;姓氏加胖子的组合的商标核准情况;“王胖子”调味料参展情况证明、被申请人荣誉证书;区域代理合同、销售单及物流单;参会证明、酒店房间、展厅待定协议书及收据;商标申请情况显示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并补充提交了民政部相关查询结果、工信部备案查询结果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王书华于2019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锅巴(膨化食品)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现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河南王胖子食品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火锅佐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锅巴(膨化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火锅佐料等商品之间不属于类似商品,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王胖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9日对第40943890号“王胖子 WANG PANG Z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调味品生产民营企业,申请人是“胖子”品牌与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胖子”系列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被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902855号“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07352号“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298862号“胖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原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其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相关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还欺骗消费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前身公司内档、资质文件等相关经营情况材料;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续展、转让证明;申请人外观专利;申请人调味品商品包装袋图示、相关证明;产品宣传册及其他使用图片;所获部分奖项、荣誉;合作采购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函;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电视广告跟踪报告;部分报刊广告;地方志摘录;重庆图书馆证明报告节选;相关检索报告;相关公证书;受保护记录;相关协会推荐函;相关判决书;企业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抄袭的商标档案及相关品牌介绍;多家公司针对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抢注及侵权违法行为共同采取行动的联名信、采取维权行动的决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整体外观、含义、呼叫明显不同,不会使公众混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相似,被申请人不存在主观恶意,公众没有混淆的可能,不涉及欺骗性的问题,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判决书、相关决定书;姓氏加胖子的组合的商标核准情况;“王胖子”调味料参展情况证明、被申请人荣誉证书;区域代理合同、销售单及物流单;参会证明、酒店房间、展厅待定协议书及收据;商标申请情况显示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并补充提交了民政部相关查询结果、工信部备案查询结果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王书华于2019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锅巴(膨化食品)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现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河南王胖子食品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火锅佐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锅巴(膨化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火锅佐料等商品之间不属于类似商品,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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