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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254771号“百度手机助手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96104号
2024-07-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26254771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玉荣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54771号“百度手机助手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6120号决定,于2023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百度百科检索截图、产品介绍、APP下载界面及用户评价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6月14日至2023年06月1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2.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3.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4.广告;5.替他人推销;6.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7.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8.网站流量优化;9.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人员招收;2.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3.商业企业迁移;4.寻找赞助;5.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查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使用的相关信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应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在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替他人推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企业简介;2、百度手机助手百科页面截图;3、百度手机助手百科介绍;4、百度、360搜索结果截图;5、豌豆荚、绿软下载站等多个网站截图等。
我局将调取的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13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替他人推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
2023年06月14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2023年11月6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2.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3.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4.广告;5.替他人推销;6.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7.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8.网站流量优化;9.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人员招收;2.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3.商业企业迁移;4.寻找赞助;5.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故本案的复审服务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替他人推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替他人推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百度手机助手百科介绍(证据3)显示“百度手机助手”拥有海量免费优质安卓手机应用,提供极速下载,汇集好玩的安卓游戏、实用的安卓软件、每日劲爆推荐榜单,各种时下流行应用免费下载。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百度、360搜索结果截图(证据4)、绿软下载站截图(证据5)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更新了软件且网友在指定期间内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服务作出了评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应以维持。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服务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其余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54771号“百度手机助手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6120号决定,于2023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百度百科检索截图、产品介绍、APP下载界面及用户评价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6月14日至2023年06月1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2.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3.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4.广告;5.替他人推销;6.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7.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8.网站流量优化;9.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人员招收;2.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3.商业企业迁移;4.寻找赞助;5.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查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使用的相关信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应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在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替他人推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企业简介;2、百度手机助手百科页面截图;3、百度手机助手百科介绍;4、百度、360搜索结果截图;5、豌豆荚、绿软下载站等多个网站截图等。
我局将调取的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13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替他人推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
2023年06月14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2023年11月6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2.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3.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4.广告;5.替他人推销;6.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7.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8.网站流量优化;9.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人员招收;2.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3.商业企业迁移;4.寻找赞助;5.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故本案的复审服务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替他人推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替他人推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百度手机助手百科介绍(证据3)显示“百度手机助手”拥有海量免费优质安卓手机应用,提供极速下载,汇集好玩的安卓游戏、实用的安卓软件、每日劲爆推荐榜单,各种时下流行应用免费下载。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百度、360搜索结果截图(证据4)、绿软下载站截图(证据5)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更新了软件且网友在指定期间内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服务作出了评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应以维持。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服务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其余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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