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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694017号“乐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06644号
2022-07-05 00:00:00.0
申请人:乐禾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英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94017号“乐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复审申请。请求待第58000035号“小乐苗”商标、第14907626号“乐苗”商标、第33402045号“乐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我局针对该项服务做出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我局于2021年对引证商标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一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驳回复审,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3、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二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79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驳回,引证商标二已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的寻找赞助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英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94017号“乐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复审申请。请求待第58000035号“小乐苗”商标、第14907626号“乐苗”商标、第33402045号“乐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我局针对该项服务做出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我局于2021年对引证商标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一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驳回复审,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3、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二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79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驳回,引证商标二已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的寻找赞助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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