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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680491号“鲁姬香LUJIX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8701号
2025-04-10 00:00:00.0
申请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鲁姬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河商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5日对第42680491号“鲁姬香LUJI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718086号“胡姬花”商标、第59961048号“胡姬花”商标、第59944600号“胡姬花”商标、第1043095号“胡姬花”商标、第3581430号“胡姬花”商标、第28891329号“胡姬花 源自一九一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胡姬花 ”商标是申请人原创的文字标识,本身具有极强的显著特征,经过近三十年的使用于宣传推广,已成长为食用油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的“鲁姬香”花生油与申请人的“胡姬花”花生油在产品装潢上高度雷同,难以区分,而且“鲁姬香”花生油在实际的销售中,已经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并对“胡姬花”品牌的良好商誉形成了实质性的贬损,亦是对申请人利益的巨大伤害。争议商标应当视为对“胡姬花”的摹仿。三、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地缘相近的食品行业从业者应当知道申请人及“胡姬花”品牌的存在,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争议商标的商业使用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益海嘉里集团所获荣誉;
2、国家领导对集团的关怀、慰问等活动资料;
3、利害关系证明及授权书;
4、部分“胡姬花”系列商标注册证书;
5、关于“胡姬花”品牌的市场宣传推广材料;
6、胡姬花花生油尼尔森数据及行业统计市场占有率排名;
7、2010-2019年“胡姬花”销售利润表及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完税证明;
8、“胡姬花”部分获奖证书及荣誉材料;
9、“胡姬花”被认定驰名商标文件;
10、青岛市第四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11、“鲁姬香”花生油侵权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在相同的第29类别有许多含有“姬”文字的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向我局提交了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简介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2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菜籽油;食用油;食用玉米油;色拉油;食用花生油;食用调和油;芝麻油;豆油;食用橄榄油”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四、五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食用油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证据3的利害关系证明及授权书表明,申请人代表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进行商标保护事宜,是“胡姬花”系列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引用引证商标一至六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对引证商标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鲁姬香LUJIXIANG”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显著识别部分“胡姬花”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食用菜籽油;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四至六,且我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鲁姬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河商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5日对第42680491号“鲁姬香LUJI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718086号“胡姬花”商标、第59961048号“胡姬花”商标、第59944600号“胡姬花”商标、第1043095号“胡姬花”商标、第3581430号“胡姬花”商标、第28891329号“胡姬花 源自一九一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胡姬花 ”商标是申请人原创的文字标识,本身具有极强的显著特征,经过近三十年的使用于宣传推广,已成长为食用油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的“鲁姬香”花生油与申请人的“胡姬花”花生油在产品装潢上高度雷同,难以区分,而且“鲁姬香”花生油在实际的销售中,已经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并对“胡姬花”品牌的良好商誉形成了实质性的贬损,亦是对申请人利益的巨大伤害。争议商标应当视为对“胡姬花”的摹仿。三、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地缘相近的食品行业从业者应当知道申请人及“胡姬花”品牌的存在,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争议商标的商业使用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益海嘉里集团所获荣誉;
2、国家领导对集团的关怀、慰问等活动资料;
3、利害关系证明及授权书;
4、部分“胡姬花”系列商标注册证书;
5、关于“胡姬花”品牌的市场宣传推广材料;
6、胡姬花花生油尼尔森数据及行业统计市场占有率排名;
7、2010-2019年“胡姬花”销售利润表及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完税证明;
8、“胡姬花”部分获奖证书及荣誉材料;
9、“胡姬花”被认定驰名商标文件;
10、青岛市第四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11、“鲁姬香”花生油侵权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在相同的第29类别有许多含有“姬”文字的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向我局提交了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简介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2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菜籽油;食用油;食用玉米油;色拉油;食用花生油;食用调和油;芝麻油;豆油;食用橄榄油”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四、五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食用油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证据3的利害关系证明及授权书表明,申请人代表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进行商标保护事宜,是“胡姬花”系列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引用引证商标一至六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对引证商标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鲁姬香LUJIXIANG”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显著识别部分“胡姬花”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食用菜籽油;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四至六,且我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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