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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84015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1964号
2025-01-15 00:00:00.0
申请人:广州万钢汽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泰跃程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宜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对第688401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7780551号图形商标、第198539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引证商标进行了长期、大量的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中国的代理商,被申请人基于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五、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几乎全部是对申请人品牌商标的抢注,恶意明显,被申请人注册他人商标而不使用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产生了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文件;
2、申请人商标的设计由来简介及商标创作来源图片;
3、申请人提供的网站截图;
4、申请人的实际商标使用图片;
5、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图片;
6、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发票;
7、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关系声明;
8、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等;
9、申请人关联企业在中国台湾以及马来西亚地区的商标注册证及翻译件;
10、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产品经销代理合同》;
11、企查查中关于被申请人关联企业的企业信息报告;
1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13、呼和浩特市车乐途商贸有限公司与他人的聊天记录;
14、申请人与呼和浩特市车乐途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发票
1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参加展会的合照;
16、被申请人对外宣传推广的朋友圈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在先使用,因此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注册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据此知晓申请人信息。四、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设计完成,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实质性近似,没有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五、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注册行为,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使用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设计上完全相同,充分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模仿,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所经营的产品早已涉足第8类别,申请人在案证据充分证明了申请人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商标,恶意明显。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23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螺丝攻曲柄的延伸管件;拔钉器(手工具);非电动螺丝刀;安全锤;手工具用螺丝刀头;手动切割工具;扳手;手动千斤顶;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装置;测量仪器”等商品、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了22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wonder tool and equipment及图”、“wonder wheel alignment及图”、“中意竑达 alignment及图”、“中意万达 alignment及图”等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图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该图形商标的商标权权利归属及申请人和关联公司将之作为商标在先使用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作为该图形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归属,仅以此难以认定申请人享有该图形的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手动的手工具;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经销代理合同》证据虽可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代理商,但该合同显示被申请人代理的为“台湾万达”“台湾竑达”品牌的“四轮定位仪”商品,其提交的销售发票显示的商品为“四轮定位仪”。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手动的手工具;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五、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图形高度近似,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wonder tool and equipment及图”、“wonder wheel alignment及图”、“中意竑达 alignment及图”、“中意万达 alignment及图”等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商标注册行为难谓正当及善意。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泰跃程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宜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对第688401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7780551号图形商标、第198539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引证商标进行了长期、大量的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中国的代理商,被申请人基于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五、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几乎全部是对申请人品牌商标的抢注,恶意明显,被申请人注册他人商标而不使用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产生了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文件;
2、申请人商标的设计由来简介及商标创作来源图片;
3、申请人提供的网站截图;
4、申请人的实际商标使用图片;
5、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图片;
6、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发票;
7、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关系声明;
8、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等;
9、申请人关联企业在中国台湾以及马来西亚地区的商标注册证及翻译件;
10、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产品经销代理合同》;
11、企查查中关于被申请人关联企业的企业信息报告;
1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13、呼和浩特市车乐途商贸有限公司与他人的聊天记录;
14、申请人与呼和浩特市车乐途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发票
1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参加展会的合照;
16、被申请人对外宣传推广的朋友圈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在先使用,因此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注册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据此知晓申请人信息。四、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设计完成,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实质性近似,没有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五、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注册行为,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使用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设计上完全相同,充分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模仿,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所经营的产品早已涉足第8类别,申请人在案证据充分证明了申请人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商标,恶意明显。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23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螺丝攻曲柄的延伸管件;拔钉器(手工具);非电动螺丝刀;安全锤;手工具用螺丝刀头;手动切割工具;扳手;手动千斤顶;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装置;测量仪器”等商品、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了22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wonder tool and equipment及图”、“wonder wheel alignment及图”、“中意竑达 alignment及图”、“中意万达 alignment及图”等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图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该图形商标的商标权权利归属及申请人和关联公司将之作为商标在先使用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作为该图形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归属,仅以此难以认定申请人享有该图形的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手动的手工具;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经销代理合同》证据虽可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代理商,但该合同显示被申请人代理的为“台湾万达”“台湾竑达”品牌的“四轮定位仪”商品,其提交的销售发票显示的商品为“四轮定位仪”。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手动的手工具;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五、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图形高度近似,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wonder tool and equipment及图”、“wonder wheel alignment及图”、“中意竑达 alignment及图”、“中意万达 alignment及图”等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商标注册行为难谓正当及善意。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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