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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401120号“新桥太极XINQIAO TAI CHI ASSOCIA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32094号
2022-10-27 00:00:00.0
申请人:海澜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01120号“新桥太极XINQIAO TAI CHI ASSOCIA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43721号“太极”商标、第5559510号“太极”商标、第14818976号“太极”商标、第3147630号“太极”商标、第39540354号“太极”商标、第1009995号“太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未指代“协会”一词,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海澜国际马术俱乐部营业执照及官网截图、马术表演票及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视频、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六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六现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扑克牌;体育活动器械;合成材料制圣诞树;钓鱼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该标志中“ASSOCIATION”可译为“协会”,与申请人名义不符,易使消费者对其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01120号“新桥太极XINQIAO TAI CHI ASSOCIA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43721号“太极”商标、第5559510号“太极”商标、第14818976号“太极”商标、第3147630号“太极”商标、第39540354号“太极”商标、第1009995号“太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未指代“协会”一词,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海澜国际马术俱乐部营业执照及官网截图、马术表演票及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视频、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六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六现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扑克牌;体育活动器械;合成材料制圣诞树;钓鱼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该标志中“ASSOCIATION”可译为“协会”,与申请人名义不符,易使消费者对其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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