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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5394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0403号
2018-05-11 00:00:00.0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郑灵支
委托代理人: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麦西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8539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9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9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一家荷兰私人有限公司,原异议人“米菲”、“MIFFY”及“米菲兔图形”系列产品在全球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米菲”系列图书在世界各地儿童中广为流传,备受热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50564号、第8940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高度近似,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米菲”、“MIFFY”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及角色商品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米菲百度百科介绍;
2.米菲兔美术作品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登记证明;
3.相关书籍介绍;
4.原异议人在中国的部分专卖店以及品牌代理店照片;
5.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异议人签订的授权合同及插图附件以及相关销售发票;
6.米菲系列儿童动画片在优酷、爱奇艺、百度视频等知名媒体播出的截图;
7.“米菲”、“MIFFY”商标注册信息;
8.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
9.相关部门对原异议人以及与原异议人案件类似的相关案件作出的判决及裁定书。
原被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答辩意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靴、足球鞋、围巾、袜、帽子(头戴)、鞋垫、凉鞋。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940722号、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50564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足球鞋、帽子(头戴)、鞋垫、凉鞋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表明,经过异议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其引证的米菲图形商标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构思、表现形式等不具有明显区别,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如予核准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其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削弱和淡化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足球鞋、帽子(头戴)、鞋垫、凉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商标局认定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服装、靴等商品上的图形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能予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购误买,进而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权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卡通领域相差甚远,且本身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会损害原异议人的任何在先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围巾、袜、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足球鞋、帽子(头戴)、鞋垫、凉鞋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其注册申请后,原异议人依法向商标局对该商标提出异议。2017年8月9日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965号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足球鞋、帽子(头戴)、鞋垫、凉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手套(服装)、围巾、袜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不予注册复审范围应限于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商标局关于核准注册部分的内容已经生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我委在下文中对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品项目及当事人的相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原异议人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浴帽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浴帽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且鉴于原异议人“米菲图形”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建立起较紧密联系。综上因素,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装、靴等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原异议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米菲百度百科介绍、相关书籍介绍及销售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米菲”、“MIFFY”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及角色商品化权。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四、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足球鞋、帽子(头戴)、鞋垫、凉鞋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麦西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8539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9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9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一家荷兰私人有限公司,原异议人“米菲”、“MIFFY”及“米菲兔图形”系列产品在全球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米菲”系列图书在世界各地儿童中广为流传,备受热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50564号、第8940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高度近似,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米菲”、“MIFFY”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及角色商品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米菲百度百科介绍;
2.米菲兔美术作品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登记证明;
3.相关书籍介绍;
4.原异议人在中国的部分专卖店以及品牌代理店照片;
5.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异议人签订的授权合同及插图附件以及相关销售发票;
6.米菲系列儿童动画片在优酷、爱奇艺、百度视频等知名媒体播出的截图;
7.“米菲”、“MIFFY”商标注册信息;
8.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
9.相关部门对原异议人以及与原异议人案件类似的相关案件作出的判决及裁定书。
原被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答辩意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靴、足球鞋、围巾、袜、帽子(头戴)、鞋垫、凉鞋。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940722号、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50564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足球鞋、帽子(头戴)、鞋垫、凉鞋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表明,经过异议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其引证的米菲图形商标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构思、表现形式等不具有明显区别,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如予核准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其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削弱和淡化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足球鞋、帽子(头戴)、鞋垫、凉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商标局认定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服装、靴等商品上的图形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能予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购误买,进而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权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卡通领域相差甚远,且本身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会损害原异议人的任何在先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围巾、袜、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足球鞋、帽子(头戴)、鞋垫、凉鞋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其注册申请后,原异议人依法向商标局对该商标提出异议。2017年8月9日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965号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足球鞋、帽子(头戴)、鞋垫、凉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手套(服装)、围巾、袜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不予注册复审范围应限于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商标局关于核准注册部分的内容已经生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我委在下文中对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品项目及当事人的相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原异议人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浴帽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浴帽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且鉴于原异议人“米菲图形”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建立起较紧密联系。综上因素,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装、靴等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原异议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米菲百度百科介绍、相关书籍介绍及销售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米菲”、“MIFFY”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及角色商品化权。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四、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足球鞋、帽子(头戴)、鞋垫、凉鞋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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