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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332435号“昆仑之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130号
2020-05-12 00:00:00.0
申请人:齐齐哈尔富田农资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览天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13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中国油气行业占主导地位的最大的油气生产和销售商,是世界最大的石油公司之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第5514984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第3278210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经过原异议人独创并长期使用,具有巨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权利。申请人亦在其他类别上摹仿原异议人“昆仑”商标,其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2、原异议人赞助、冠名赛事以及原异议人参加公益活动等的宣传资料;
3、报纸、电视台、网络等平台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报道资料;
4、原异议人相关合作资料、销售网点、加油站分布资料;
5、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
6、原异议人的新闻中心排名资料及原异议人广告合同;
7、原异议人维权证明;
8、产品质量检测、认证体系;
9、原异议人利润和效益及其他宣传推广资料;
10、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异议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昆仑之花”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肥料;植物肥料;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氮肥;盐类(肥料);动物肥料;生物化学催化剂;蛋白纸;未加工环氧树脂”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78210号“昆仑”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剂;润滑脂;工业用油;工业用蜡;除尘制剂;工业用凡士林;皮带油”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14984号“昆仑”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植物肥料;动物肥料;尿素”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昆仑”,且未形成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22332435号“昆仑之花”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被异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经查,已有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宣传图片资料;
2、购销合同、销售票据;
3、宣传单页;
4、产品图片。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植物肥料;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氮肥;盐类(肥料);动物肥料;生物化学催化剂;蛋白纸;未加工环氧树脂”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于2019年7月10日被(2019)商标异字第41305号异议决定书中不予核准注册。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剂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一氧化氮、树洞填塞物(林业)、氮肥、植物肥料、未加工环氧树脂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尚未获准注册,故本案实体问题及程序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9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文字组合“昆仑之花”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昆仑”,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其他含义,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树洞填塞物(林业)、氮肥、植物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原异议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通过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原异议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被异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2019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览天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13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中国油气行业占主导地位的最大的油气生产和销售商,是世界最大的石油公司之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第5514984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第3278210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经过原异议人独创并长期使用,具有巨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权利。申请人亦在其他类别上摹仿原异议人“昆仑”商标,其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2、原异议人赞助、冠名赛事以及原异议人参加公益活动等的宣传资料;
3、报纸、电视台、网络等平台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报道资料;
4、原异议人相关合作资料、销售网点、加油站分布资料;
5、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
6、原异议人的新闻中心排名资料及原异议人广告合同;
7、原异议人维权证明;
8、产品质量检测、认证体系;
9、原异议人利润和效益及其他宣传推广资料;
10、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异议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昆仑之花”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肥料;植物肥料;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氮肥;盐类(肥料);动物肥料;生物化学催化剂;蛋白纸;未加工环氧树脂”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78210号“昆仑”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剂;润滑脂;工业用油;工业用蜡;除尘制剂;工业用凡士林;皮带油”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14984号“昆仑”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植物肥料;动物肥料;尿素”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昆仑”,且未形成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22332435号“昆仑之花”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被异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经查,已有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宣传图片资料;
2、购销合同、销售票据;
3、宣传单页;
4、产品图片。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植物肥料;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氮肥;盐类(肥料);动物肥料;生物化学催化剂;蛋白纸;未加工环氧树脂”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于2019年7月10日被(2019)商标异字第41305号异议决定书中不予核准注册。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剂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一氧化氮、树洞填塞物(林业)、氮肥、植物肥料、未加工环氧树脂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尚未获准注册,故本案实体问题及程序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9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文字组合“昆仑之花”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昆仑”,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其他含义,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树洞填塞物(林业)、氮肥、植物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原异议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通过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原异议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被异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2019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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