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7739527号“麦利仕MALLESI”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7821号
2025-05-07 00:00:00.0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科弗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科弗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3期《商标公告》第77739527号“麦利仕MALLES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麦利仕MALLES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厨房用具;家庭用陶瓷制品;酒具”等。异议人引证的第5413940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019389号“MONALISA”、第38005334号“蒙娜丽莎MONALISA”、第52798065号“MONALIS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家用器皿;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瓷砖”商品上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并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故对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739527号“麦利仕MALLES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科弗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科弗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3期《商标公告》第77739527号“麦利仕MALLES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麦利仕MALLES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厨房用具;家庭用陶瓷制品;酒具”等。异议人引证的第5413940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019389号“MONALISA”、第38005334号“蒙娜丽莎MONALISA”、第52798065号“MONALIS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家用器皿;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瓷砖”商品上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并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故对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739527号“麦利仕MALLES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