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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648436号“球球爆爆爆”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3844号
2025-03-20 00:00:00.0
异议人: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噗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噗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5648436号“球球爆爆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球球爆爆爆”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音乐”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051903号“球球大作战”、第18898325号“球球大爆破”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汉字“球球”,文字构成等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音乐;娱乐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电子游戏厅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喜剧俱乐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演出制作;娱乐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48436号“球球爆爆爆”商标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音乐;娱乐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电子游戏厅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喜剧俱乐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噗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噗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5648436号“球球爆爆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球球爆爆爆”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音乐”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051903号“球球大作战”、第18898325号“球球大爆破”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汉字“球球”,文字构成等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音乐;娱乐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电子游戏厅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喜剧俱乐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演出制作;娱乐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48436号“球球爆爆爆”商标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音乐;娱乐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电子游戏厅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喜剧俱乐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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