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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098117号“小刚说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0758号
2025-04-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5098117 |
申请人:东莞市脑动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迷猪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芬清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4日对第45098117号“小刚说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邹财立是知名短视频平台网红说车人,“小刚学长”是申请人在网络平台推广使用的称呼,已使用四年多时间,与邹财立先生已形成对应关系,“小刚学长”粉丝数量已达一千五百多万,知名度极高。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小刚学长”商标高度近似,遭遇大量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影响力的品牌第63365068号“小刚学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营业务“解说各类汽车”含义相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为制止各种摹仿抢注的情况,申请人注册了大量防御性保护商标,如“小刚有车”、“小刚懂车”、“小刚学弟”等。四、被申请人注册三十一枚商标,有四枚“小刚说车”、“学长说车”,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经调查其名下商标均未投入实际使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手段”的恶意注册,涉嫌故意囤积商标。五、已有类似抢注者联系申请人将抢注的商标估价转让,恳请严厉打击此种恶意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合作授权书、代理证明;2、推广海报;3、抖音账户信息;4、获奖资料;5、媒体报道;6、申请人及小刚学长简介;7、“学长聊天”商标转让声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叁玖(深圳)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因其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该异议申请我局不予受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网站流量优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9月27日第1761期《商标公告》。
2、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另引据有第74219875号“懂车刚”商标、第74233734号“小刚懂车”商标、第49837536号“小刚学弟”商标、第75312601号“小刚说车 XG CARTUBE及图”商标、第65817906号“小刚学长”商标、第74223811号“懂车刚”商标、第75298468号“小刚说车 XG CARTUBE及图”商标、第74223835号“小刚懂车”商标、第74210059号“小刚有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十)。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据此,引证商标一至十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并非在争议商标核定的网站流量优化、会计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网站流量优化、会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小刚说车”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迷猪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芬清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4日对第45098117号“小刚说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邹财立是知名短视频平台网红说车人,“小刚学长”是申请人在网络平台推广使用的称呼,已使用四年多时间,与邹财立先生已形成对应关系,“小刚学长”粉丝数量已达一千五百多万,知名度极高。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小刚学长”商标高度近似,遭遇大量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影响力的品牌第63365068号“小刚学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营业务“解说各类汽车”含义相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为制止各种摹仿抢注的情况,申请人注册了大量防御性保护商标,如“小刚有车”、“小刚懂车”、“小刚学弟”等。四、被申请人注册三十一枚商标,有四枚“小刚说车”、“学长说车”,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经调查其名下商标均未投入实际使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手段”的恶意注册,涉嫌故意囤积商标。五、已有类似抢注者联系申请人将抢注的商标估价转让,恳请严厉打击此种恶意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合作授权书、代理证明;2、推广海报;3、抖音账户信息;4、获奖资料;5、媒体报道;6、申请人及小刚学长简介;7、“学长聊天”商标转让声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叁玖(深圳)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因其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该异议申请我局不予受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网站流量优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9月27日第1761期《商标公告》。
2、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另引据有第74219875号“懂车刚”商标、第74233734号“小刚懂车”商标、第49837536号“小刚学弟”商标、第75312601号“小刚说车 XG CARTUBE及图”商标、第65817906号“小刚学长”商标、第74223811号“懂车刚”商标、第75298468号“小刚说车 XG CARTUBE及图”商标、第74223835号“小刚懂车”商标、第74210059号“小刚有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十)。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据此,引证商标一至十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并非在争议商标核定的网站流量优化、会计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网站流量优化、会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小刚说车”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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