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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577257号“雪宝兔”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37812号
2024-05-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9577257 |
申请人:雪宝家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221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3601731号“兔宝宝及图”商标、第3779869号“兔宝Tubao”商标、第4414339号“兔宝宝”商标、第6628824号“兔宝宝”商标、第13132074号“免宝宝”商标、第42200466号“免宝宝”商标、第8726905号“免宝宝TUBAO及图”商标、第10086546号“免宝宝TUBAO及图”商标、第40724378号“兔宝宝TU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利益,多个行政案件已对原异议人“兔宝宝”系列商标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商标注册信息、“兔宝宝”系列商标广告宣传及使用资料、在先案例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雪宝兔”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棉水泥;水泥板;瓷砖;石棉灰泥;非金属建筑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14339号“兔宝宝”、第42200466号“兔宝宝”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水泥;水泥板;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雪宝”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核心品牌“雪宝”的拓展,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正当性及合理性,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摹仿。原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及发票、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部分记录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李巧明于2020年9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棉水泥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1年11月经我局核准转让于雪宝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在“石棉水泥;水泥板;瓷砖;石棉灰泥;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
2、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在先并已初步审定或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九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诸引证商标现为原异议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
3、商标驰字(2008)第47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贴面板、胶合板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雪宝兔”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中的显著识别文字“兔宝宝”在文字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未针对该条款陈述具体理由,我局对该条款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221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3601731号“兔宝宝及图”商标、第3779869号“兔宝Tubao”商标、第4414339号“兔宝宝”商标、第6628824号“兔宝宝”商标、第13132074号“免宝宝”商标、第42200466号“免宝宝”商标、第8726905号“免宝宝TUBAO及图”商标、第10086546号“免宝宝TUBAO及图”商标、第40724378号“兔宝宝TU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利益,多个行政案件已对原异议人“兔宝宝”系列商标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商标注册信息、“兔宝宝”系列商标广告宣传及使用资料、在先案例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雪宝兔”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棉水泥;水泥板;瓷砖;石棉灰泥;非金属建筑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14339号“兔宝宝”、第42200466号“兔宝宝”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水泥;水泥板;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雪宝”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核心品牌“雪宝”的拓展,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正当性及合理性,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摹仿。原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及发票、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部分记录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李巧明于2020年9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棉水泥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1年11月经我局核准转让于雪宝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在“石棉水泥;水泥板;瓷砖;石棉灰泥;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
2、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在先并已初步审定或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九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诸引证商标现为原异议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
3、商标驰字(2008)第47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贴面板、胶合板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雪宝兔”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中的显著识别文字“兔宝宝”在文字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未针对该条款陈述具体理由,我局对该条款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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