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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415198号“盛京康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87391号
2020-07-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941519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中置盛京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慧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
委托代理人:沈阳品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6日对第9415198号“盛京康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盛京”是公众知晓的沈阳市古地名,属于公有词汇资源。争议商标直接表明了指定服务的地理位置,其将“盛京”文字占为己有,导致社会公众无法合理使用该词汇,已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二、被申请人利用其对“盛京”享有的专用权以及其名下商标在个案中获得驰名认定的事实,恶意打击其他行业使用者。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相关行业的公共利益,影响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违背了公平竞争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盛京”为古地名,其不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不存在囤积商标、排挤对手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的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是为了避免其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混淆,申请人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的注册证;
2、院区照片、人才照片、医疗支援照片、领导视察照片;
3、盛京医院的历史介绍;
4、关于盛京医院的相宣传报道、合同、协议、发票;
5、荣誉证书;
6、被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医疗护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2年6月6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2年6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识。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中的“盛京”为辽宁省沈阳市的古地名,其不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的其他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既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此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沈阳慧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
委托代理人:沈阳品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6日对第9415198号“盛京康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盛京”是公众知晓的沈阳市古地名,属于公有词汇资源。争议商标直接表明了指定服务的地理位置,其将“盛京”文字占为己有,导致社会公众无法合理使用该词汇,已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二、被申请人利用其对“盛京”享有的专用权以及其名下商标在个案中获得驰名认定的事实,恶意打击其他行业使用者。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相关行业的公共利益,影响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违背了公平竞争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盛京”为古地名,其不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不存在囤积商标、排挤对手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的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是为了避免其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混淆,申请人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的注册证;
2、院区照片、人才照片、医疗支援照片、领导视察照片;
3、盛京医院的历史介绍;
4、关于盛京医院的相宣传报道、合同、协议、发票;
5、荣誉证书;
6、被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医疗护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2年6月6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2年6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识。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中的“盛京”为辽宁省沈阳市的古地名,其不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的其他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既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此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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