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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81407号“Kenerg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93047号
2021-07-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2181407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单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凯源新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81407号“Kenerg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30361号决定,于2021年1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7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且在同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据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使用证据;2、宣传证据;3、所获荣誉;4、检测报告;5、销售合同及发票;6、完税证明。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这些证据与复审阶段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部分证据相同,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及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等商品上,我局于2014年8月21日核准其注册。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被申请人分别与北京威启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电工研究所、深圳宇拓瑞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合同显示的商标为复审商标,显示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同时,该组证据所附发票可以证明上述合同确已实际履行。前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设备照片、宣传册、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充电桩、充电机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蓄电瓶、电池充电器全部复审商品与充电桩、充电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凯源新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81407号“Kenerg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30361号决定,于2021年1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7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且在同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据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使用证据;2、宣传证据;3、所获荣誉;4、检测报告;5、销售合同及发票;6、完税证明。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这些证据与复审阶段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部分证据相同,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及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等商品上,我局于2014年8月21日核准其注册。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被申请人分别与北京威启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电工研究所、深圳宇拓瑞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合同显示的商标为复审商标,显示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同时,该组证据所附发票可以证明上述合同确已实际履行。前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设备照片、宣传册、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充电桩、充电机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蓄电瓶、电池充电器全部复审商品与充电桩、充电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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