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8716558号“光农谷GUANGNONGG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7763号
2025-01-24 00:00:00.0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丰盛高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1日对第58716558号“光农谷guangnongg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79653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39338297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7081920号“光谷创意”商标、第7081924号“光谷动漫”商标、第8315517号“光谷创新天地 the creative world of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8849614号“光谷创新示范”商标、第8944401号“光谷创新”商标、第63129839号“光谷东”商标、第1663811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光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九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九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事相同行业,其对申请人的“光谷”商标理应知情,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典》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光谷”商标所获荣誉证明等知名度证据;2、申请人 “光谷”商标媒体宣传资料及广告费用等使用证据;3、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二的说明;4、省、市著名商标的文件及相关证明资料;5、在先案例等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并坚持前述申请理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4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6日。
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至七、九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二,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光农谷”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的显著识别部分“光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九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目的、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九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丰盛高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1日对第58716558号“光农谷guangnongg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79653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39338297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7081920号“光谷创意”商标、第7081924号“光谷动漫”商标、第8315517号“光谷创新天地 the creative world of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8849614号“光谷创新示范”商标、第8944401号“光谷创新”商标、第63129839号“光谷东”商标、第1663811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光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九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九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事相同行业,其对申请人的“光谷”商标理应知情,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典》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光谷”商标所获荣誉证明等知名度证据;2、申请人 “光谷”商标媒体宣传资料及广告费用等使用证据;3、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二的说明;4、省、市著名商标的文件及相关证明资料;5、在先案例等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并坚持前述申请理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4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6日。
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至七、九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二,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光农谷”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的显著识别部分“光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九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目的、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九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