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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301109号“绘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15792号
2020-11-30 00:00:00.0
申请人: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迪文打印耗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5日对第26301109号“绘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全球性的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专注于打印件、数码像素等业务,是世界最大的信息科技公司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9208号“惠普 H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2462号“惠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2764号“惠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290784A号“惠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95522号“H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365532号“H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及第7752451号“H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793505号“H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749459号“H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27928号“惠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经广泛使用在“电脑、计算机、打印件”等商品上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被认定为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知名度,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裁定;
2、申请人介绍资料;
3、申请人“HP”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惠普”、“HP”获奖信息;
5、“惠普”、“HP”搜索结果;
6、申请人“HP”系列计算机、电脑、打印件市场占有率;
7、申请人及“HP”相关报道;
8、HP及图在土耳其受保护记录;
9、相关杂志、典型案例信息;
10、部分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过往的驰名认定不予认可;三、申请人的主张缺乏明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争议商标在被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下,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争议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0年02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16类“复印纸(文具);家用油墨辊;便携式印刷成套工具(办公用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新闻信札;定期刊物;小册子书籍;目录册;翻印文章;数据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九、十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音像接收机;光通讯设备;录制、播放和复制音像用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时事通讯;期刊;小册子;书”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纸(文具);家用油墨辊;便携式印刷成套工具(办公用品);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纸;印刷纸;办公或家用粘合剂;印刷头(办公用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已将“HP”与“惠普”进行了广泛使用,二者已产生较强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绘普”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惠普”、“HP”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迪文打印耗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5日对第26301109号“绘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全球性的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专注于打印件、数码像素等业务,是世界最大的信息科技公司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9208号“惠普 H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2462号“惠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2764号“惠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290784A号“惠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95522号“H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365532号“H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及第7752451号“H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793505号“H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749459号“H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27928号“惠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经广泛使用在“电脑、计算机、打印件”等商品上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被认定为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知名度,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裁定;
2、申请人介绍资料;
3、申请人“HP”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惠普”、“HP”获奖信息;
5、“惠普”、“HP”搜索结果;
6、申请人“HP”系列计算机、电脑、打印件市场占有率;
7、申请人及“HP”相关报道;
8、HP及图在土耳其受保护记录;
9、相关杂志、典型案例信息;
10、部分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过往的驰名认定不予认可;三、申请人的主张缺乏明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争议商标在被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下,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争议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0年02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16类“复印纸(文具);家用油墨辊;便携式印刷成套工具(办公用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新闻信札;定期刊物;小册子书籍;目录册;翻印文章;数据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九、十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音像接收机;光通讯设备;录制、播放和复制音像用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时事通讯;期刊;小册子;书”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纸(文具);家用油墨辊;便携式印刷成套工具(办公用品);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纸;印刷纸;办公或家用粘合剂;印刷头(办公用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已将“HP”与“惠普”进行了广泛使用,二者已产生较强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绘普”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惠普”、“HP”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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