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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15850号“金六福吉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64682号
2019-11-01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5日对第16015850号“金六福吉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六福”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人为本案引证商标的被授权人,其与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具备提起本案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与第944398号“六福”商标、第1616705号“六福及图”商标、第3576754号“六福珠寶 福 LUK 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第4514241号“六福珠寶 福 LUKFOOK JEWELLERY 六福珠寶 國際演繹及图”商标、第7042441号“六福珠寶 福 LUK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第7042448号“六福珠寶 LUKFOOK JEWELLERY ”商标、第8748961号“六福 LUKFOOK”商标、第10176140号“六福集团 LUKFOOK GROU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六福集团有限公司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方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应知晓“六福”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诸引证商标信息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2、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行政判决书;
4、国内行业协会的推荐函;
5、六福集团公司简介、部分关联公司及产品资质证明、生产厂区照片及简介、全国店面分布图、注册商标信息、年报、宣传使用相关资料、媒体报道;
6、中国国家图书馆关于“六福珠宝”的检索报告;
7、六福集团关于企业公益善举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媒体报道;
8、六福集团所获部分荣誉;
9、六福集团打击侵权假冒部分案件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稳定联系。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损害他人的在先商号权,亦未违反《商标法》的其他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相关产品检验报告、宣传使用相关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并指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的荣誉证明是由非法设立的社会组织颁布的,宣传使用证据材料也存在明显瑕疵,不具有参考性。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中国品牌调查统计中心”、“中国名牌产品培育委员会”的相关网络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0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装饰品(首饰);宝石;贵重金属艺术品;人造金刚石;翡翠;银制工艺品;玉雕首饰”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珍珠(宝石)、银饰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等商品上,现均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及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的诸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本案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对主体资格的规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金六福吉祥”构成,其与诸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六福”,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分别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珍珠(宝石)、银饰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六福集团有限公司的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六福”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商号相联系,从而使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商号权可能受到伤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5日对第16015850号“金六福吉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六福”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人为本案引证商标的被授权人,其与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具备提起本案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与第944398号“六福”商标、第1616705号“六福及图”商标、第3576754号“六福珠寶 福 LUK 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第4514241号“六福珠寶 福 LUKFOOK JEWELLERY 六福珠寶 國際演繹及图”商标、第7042441号“六福珠寶 福 LUK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第7042448号“六福珠寶 LUKFOOK JEWELLERY ”商标、第8748961号“六福 LUKFOOK”商标、第10176140号“六福集团 LUKFOOK GROU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六福集团有限公司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方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应知晓“六福”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诸引证商标信息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2、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行政判决书;
4、国内行业协会的推荐函;
5、六福集团公司简介、部分关联公司及产品资质证明、生产厂区照片及简介、全国店面分布图、注册商标信息、年报、宣传使用相关资料、媒体报道;
6、中国国家图书馆关于“六福珠宝”的检索报告;
7、六福集团关于企业公益善举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媒体报道;
8、六福集团所获部分荣誉;
9、六福集团打击侵权假冒部分案件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稳定联系。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损害他人的在先商号权,亦未违反《商标法》的其他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相关产品检验报告、宣传使用相关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并指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的荣誉证明是由非法设立的社会组织颁布的,宣传使用证据材料也存在明显瑕疵,不具有参考性。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中国品牌调查统计中心”、“中国名牌产品培育委员会”的相关网络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0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装饰品(首饰);宝石;贵重金属艺术品;人造金刚石;翡翠;银制工艺品;玉雕首饰”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珍珠(宝石)、银饰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等商品上,现均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及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的诸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本案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对主体资格的规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金六福吉祥”构成,其与诸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六福”,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分别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珍珠(宝石)、银饰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六福集团有限公司的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六福”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商号相联系,从而使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商号权可能受到伤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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